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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饶**、王**、四川省**限公司、成都**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成**限公司、四川省**限公司、王**、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限公司、四川省**限公司、王**、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美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成**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同时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四川省**限公司、王**、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饶**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方未按照合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成**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成**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违约金22.5万元,逾期违约金76110元;3、被告成**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被告四川省天之成贸易有**、王**、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成**限公司、四川省**限公司、王**、饶**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成**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具体起始时间以转账凭证为准。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本付息,每月11日支付147500元,共12期。《借款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四川省**限公司、王**、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饶**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路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成他权字第1275263号),债权数额为150万元,原告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的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同日,被告成**限公司、王**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50万元。原告称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却从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权证、房屋信息摘要、转账电子回单、收款确认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进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成**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成**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成**限公司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也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将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7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省天之成贸易有**、王**、饶**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在抵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成都众志纱业有**、四川省天之成贸易有**、王**、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天之成贸易有**、王**、饶**对被告成都众志纱业有**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熊**对被告饶晓玲所有的位于成都市**路号房屋(成他权字第1275263号)按照抵押顺位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6元,由被告成**限公司、四川省**限公司、王**、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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