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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全诉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全诉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全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望**改区一标段工程出租建筑施工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周转材料,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01,716.07元。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承租方逾期未付租金,承租方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出租方支付所欠租金的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和履行。据此,请求法院依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租金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为人民币101,716.0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为83,515.12元);3、被告返还顶托800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辩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被告代眉山**限公司签订的,实际的承租人是眉山**有限公司,应当由眉山**有限公司来承担这个租金;具体的租赁物的数量是眉山**有限公司在接收,与被告没有关系,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因此被告也不应承担违约金,如果被告抗辩不成立,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乐山市石雁儿望江台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系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原名九江**工程公司,2014年7月8日更名为江西省**有限公司。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九江**工程公司望江台项目部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九江**工程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望**改区一标段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为被告在乐山市石雁儿望江台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实际使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九江**工程公司望江台项目部提供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每天0.0135元/米,顶托每天0.04元/套。周*为承租方经办人。承租方的租金从材料出库的第一天起计算,每月计算一次,结算时间为25日至材料退库之日止停止结算租金,承租方租赁的数据和计算依据以双方签字的码单和出入库凭证计算。承租方保证在每月26日前付清当月租金。承租方不得逾期支付租金,如逾期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租方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出租方支付所欠租金的违约金,并承担出租方追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租方指定提货人戴**、谢**、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九江**工程公司望江台项目部提供了约定租赁物。2014年8月17日,九江**工程公司望江台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周*在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8月17日,欠租赁费人民币97,748.05元,顶托800套未归还。此后,被告未归还过租赁物,也未支付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公证书原件一份、发料单原件6页、结算表示原件3页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九江**工程公司望江台项目部系被告在乐山市石雁儿望江台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的临时性机构,无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但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实际接收并使用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足以证明被告以其实际行动追认了周*作为委托代理人以九江**工程公司望江台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追认了周*以及九江**工程公司望江台项目部的行为,因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承担承租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8日租金人民币101,716.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顶托800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被告的申请,结合被告违约情况,以及原告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万元。被告辩称系代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邹**与被告江**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的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租金人民币101,716.07元;

三、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

四、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顶托800套;

五、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2元(已减半),原告承担635元,被告承担1367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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