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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指定辩护人钟**、翻译人员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罗*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汇通商场一楼进门的鞋摊处,趁被害人马*甲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马*甲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以及钻石戒指一枚、千足金戒指一枚、彩金750戒指一枚、千足金手链一条、千足金吊坠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63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解称作案后其只分得人民币300余元和一个吊坠,且吊坠已经还给黄某某,不知道所盗钱包内还有其他财物。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财物证据不足,被盗财物只能认定300余元及一个吊坠,同时被告人罗*自愿认罪,又系聋哑人,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罗**同他人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汇通商场一楼进门的鞋摊处,趁被害人马*甲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马*甲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以及黄金吊坠一个。经鉴定,被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09元。

另查明:1、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罗*在重庆市江北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罗*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2012年2月1日被告人罗*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2010)内中少刑初字第292号判决书、(2012)沙法刑初字第00077号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系聋哑人,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关于盗窃财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自愿认罪、系聋哑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的刑期,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将所盗人民币7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9元的黄金吊坠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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