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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协**限公司与成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苗圃(以下简称美泉苗圃)诉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延期举证申请书,因本院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时明确了提交答辩状期间和举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和最**法院《关于民事事实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之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所提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苗圃诉称,原告系苗圃种植、销售、园林绿化工程及施工企业,被告系专业园林公司。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苗木供应合同》,就供应苗木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达成《苗木供货合同结算造价协议》,共同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91000元,根据《苗木供应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毕次月内付清全部苗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1000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有限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起相互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苗木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协**公司向原告美泉苗圃采购苗木,并对苗木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明确,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按合同约定树型、规格、数量到货完毕并验收合格,次月支付苗木货款的80%;待结算完毕次月支付剩余苗木货款。”及廉政行为准则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提供苗木后,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达成《苗木供货合同结算造价协议》,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91000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故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基本信息、《苗木供应合同》、《苗木供货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91000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货款39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9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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