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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成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下称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兴**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段*、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月29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兴**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兴**公司未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8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杨**购买兴**公司开发的位于金牛区九里堤中路*号*幢*层商6号房屋,建筑面积65.65平方米,购房总价722150元,其中首付款为购房总价的50%,余款由杨**申请贷款支付;兴**公司应于2008年9月28日前向杨**交付房屋;兴**公司应在杨**交清全部资料、税、费款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两年内办理房屋分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兴**公司未在365天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每逾期一天,向杨**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杨**先后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兴**公司支付首付款361150元,并于2008年8月5日通过兴业**分行贷款的方式向兴**公司支付余款36.1万元。2008年9月,杨**到兴**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向兴**公司递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资料,但兴**公司未按约为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综上,为维护杨**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兴**公司立即协助办理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号附6号房屋(合同备案号775001)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兴**公司支付违约金52717元;3、诉讼费由兴**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兴**公司(出卖人)与杨**(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号*幢*层商6房屋(下称“商6房屋”),建筑面积65.6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722150元,买受人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其余价款向兴**行借款支付;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款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两年内办理房屋分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卖人未在365天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每逾期一天,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向兴**公司支付“商6房屋”的首付款361150元。2008年8月5日,兴**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下称“兴**行成都分行”)(债权人)与杨**(主债务人)、兴**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债权人借款361000元用于购买债务人的第1套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2008年8月5日,兴**行成都分行按上述合同约定将杨**的借款361000元支付给兴**公司。截止2014年4月22日,杨**已经向兴**行成都分行累计归还本金120758.94元、利息87848.99元。

另查明,兴**公司已取得金牛区九里堤中路*号*幢*楼房屋(详细地址为九里堤中路*号附*至附*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金牛区九里堤中路*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的门牌号现已变更为金牛区九里堤中路*号附6号。

诉讼中,杨**自认该房屋已经于2008年9月28日交付,并表示要求兴**公司以7221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其支付两年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首付款收据,兴**行贷款借款借据,兴**行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房屋信息摘要,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表,门牌号变更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公司与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杨**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杨**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杨**要求兴**公司协助办理“附6”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向杨**交付本案诉争房屋,应当在2009年9月27日前为杨**办理其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兴**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间履行其合同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兴**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为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每逾期一天,应向杨**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诉讼中,杨**表示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其支付两年的违约金,该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兴**公司应按杨**已付房款7221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向杨**支付违约金共计52717元(722150元×1/10000×365天×2)。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杨**办理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号附6号房屋(合同签约备案号:775001)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违约金52717元。

成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成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杨**已预付,成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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