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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书记员范*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797VT号黄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武青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武青路铁路跨线桥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测,被告人王*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65.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校准证书、证人证言、驾驶证证明材料、行驶证证明材料、采血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任何后果;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初犯;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关于对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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