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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心灵、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明诉称:2015年1月9日,我为被告购柴油5吨,供其采挖砂石的船舶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十日内付我柴油款,并立下书面欠条,约定的给付期限过后,我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钟**立即给付我柴油款354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钟**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油款现金35490元”,被告钟**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因被告钟**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的柴油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出示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钟**向原告刘**出具了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欠条也是对所欠柴油款进行确认的合法有效凭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354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柴油款35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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