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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富诉被告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其做生意急需资金,经双方商议,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20余万元。被告生意做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2月18日,尚欠原告15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康显富现金168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元正。”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归还10000万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收回原借条,向原告出具新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康显富现金158000元,大写壹拾伍*捌仟元正”。后原告讨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并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以价值10万元为限予以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14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核实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康**持有被告池勇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158000元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对2015年5月4日之后的资金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5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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