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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我开办了乐山市市中区桥西塑料厂,并长期向被告供应陶瓷专用的直角卡。截止2012年5月28日,经我与科**公司结算,被告还应支付我货款241398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我出具登记序号为0000010的欠款凭条,载明尚欠我货款208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我支付了2000元,至今仍欠206000元未支付。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还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也是一致的,只是现在公司困难,没有钱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系乐山市市中区桥西塑料厂经营者,原告长期向被告**公司供应陶瓷专用直角卡。2012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宋**货款241398元,结算后,被告**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登记序号为0000010的欠款凭条,载明尚欠货款余额为208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余206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款凭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方应履行及时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彼此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000元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公司欠原告宋**货款206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宋**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货款206000元。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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