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展有限责任与四川省**(集团)股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新**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新**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地**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新**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8日签订《售楼合同》,就位于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西月大厦写字楼第十层E座写字间(建筑面积86.22平方米)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在西月大厦销售完毕后60天内为乙方(原告)办妥房屋产权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于1994年11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的房屋早已经销售完毕,原告曾数次催告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却以没法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由不予协助办理,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西月大厦写字楼第十层E座写字间(现门牌号*#)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8日签订《售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西月大厦写字楼第十层E写字间(建筑面积86.2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350元,总价款288837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交房时间为1994年11月30日;被告负责在西月大厦销售完毕后60天内为原告办妥房屋产权关系,原告予以协助。原、被告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房管部门缴纳税费。原告于1994年10月18日、1994年10月27日、1994年12月16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总计288837元的房屋总价款。1994年11月30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

另查明,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号*至*层均登记在被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售楼合同》、银行进账单、证明、成都市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楼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四川省新**限责任公司办理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西月大厦写字楼第十层E座写字间(现门牌号*#)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省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