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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华**限公司与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成都华**限公司(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作出的郫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3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申请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委审理查明,廖**称于2012年9月到华**司处工作,工资为每月155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4月,因华**司解除了廖**的劳动关系引发争议,廖**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查明,廖**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共出勤281天,其中国家法定休息日出勤7天。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华**司一共扣发廖**社保缴费中应由单位承担缴费义务的工资6751.37元。华**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廖**已休完2014年和2015年的年休假,也未出示发放了年休假工资的证据。《郫县中医院华兴物业保洁工作满意度考核表》规定“连续2次考评为差的予以辞退。”2015年4月24日,华**司以“连续2次考评为差”的理由(不能胜任工作)辞退了廖**,并于2015年3月23日提前告知廖**办理相关手续。

仲裁委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3、工资表;4、劳动合同;5、考勤表;6、《郫县中医院华兴物业保洁工作满意度考核表》;7、社保缴纳明细;8、庭审笔录等。

本院查明

仲裁委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该争议事项涉及劳动者工作年限,华**司应负举证责任,由于华**司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仲裁委采信廖**的主张,认定其于2012年9月到华**司工作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廖**于20l5年5月28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仲裁委不予支持。因国家法定工作日计算方式为365天-104天(双休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工作日),廖**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法定工作日折合为226天,期间廖**共出勤日28l天,其出勤天数超出折合后的国家法定工作日天数5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7天,从中扣除后双休日加班为48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廖**请求华**司支付2014年5月27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实际金额为1550元/月÷21.75×48天×2倍=6841.38元。对廖**请求华**司支付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实际金额为1550元/月÷21.75×7天×3倍=1496.55元。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廖**20l4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5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l天(在职天数113天÷365天×5=1.54天),因华**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廖**已休完2014年和2015年年休假,也未出示发放了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仲裁委对廖**要求华**司支付20l4年和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实际数额为1550元÷21.75天×6天×200%=855.17元。

经仲裁委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华**司一共扣发廖**社保缴费中应由单位承担缴费义务的工资6751.37元,故对廖**请求华**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少发的6751.37元工资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郫县中医院华兴物业保洁工作满意度考核办法》“连续2次考评为差的予以辞退”的规定,廖**已连续2次考评为差,结合其本人在《郫县中医院保洁工作考核表》中的考核情况来看,华**司依据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规定对廖**作出辞退(不胜任工作)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对廖**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804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对廖**请求华**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二倍工资17974元的仲裁请求,因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据此,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裁决:一、华**司十日内支付廖**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少发的工资6751.37元。二、华**司十日内支付廖**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4月2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841.38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96.55元。三、华**司十日内支付廖**2014年和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55.17元。四、驳回廖**其他仲裁请求。

华**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为: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证据的形式,华**司是一家规模很小的公司,强行要求不提供入职名册就认定为举证不能,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因此华**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廖**为证明其入职时间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9月,但其在仲裁请求中主张入职时间是2012年9月,因此廖**系故意隐瞒重大证据。综上,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廖**隐瞒了重大证据,该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予撤销。

廖**答辩称,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裁决,是正确的。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单位,2012年10月,华**司还组织了全体职工在郫县中医院进行健康体检,已经可以证明廖**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因此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华**司的撤销申请。

审理中,廖**向本院提交由郫**医院出具的华**司职工体检报告一份,体检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体检人员为廖**;华**司工作牌一个;廖**银行账户明细,第一笔工资入账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经质证,华**司对工作牌和工资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廖**的入职时间,对体检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对工作牌和工资表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华**司职工体检报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华**司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华**司职工体检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能够证明廖**于2012年10月接受华**司安排进行职工体检,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华**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该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须规范在法定的条件下,即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必须符合上述六种情形之一。

本案中,华**司主张针对廖**的入职时间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故仲裁委认为其未尽到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华**司主张廖**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而廖**提交的华**司职工体检报告及银行账户明细均能证明其入职时间早于2014年5月,故仲裁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决华**司因未能举证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确认了廖**主张的入职时间,属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院对华**司申请撤销郫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31号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成都华**限公司请求撤销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郫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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