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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银**限公司与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投资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银泰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银**公司诉辩称,李**武侯区艺泽玻璃加工厂业主。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工程合同》,约定银**公司将位于双流**办事处的银泰酒店1-2楼、13-20楼全部不锈钢和玻璃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李*施工,工程质保期为竣工之日起一年。2012年4月18日,涉案工程竣工。在随后的使用过程中,银**公司发现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打胶不规范、不到位,胶条脱落,定位器安装不合格等多种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因上述质量问题,导致多次发生入住酒店顾客被反锁在淋浴室内的严重后果,给酒店造成了及其恶劣的影响,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银**公司多次找到李*要求其对上述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履行质保义务,但李*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鉴于李*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更换工程中使用的不合格材料,对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二、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共5000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给付质保金的反诉请求,其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另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李**辩称,双方在2011年12月4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李*承揽银**公司位于双流**办事处的银泰酒店1-2楼、13-20楼全部不锈钢和玻璃工程。2012年4月18日该工程经银**公司验收确认并结算,李*完成的不锈钢及玻璃总价款为553717.94元。银**公司先后支付了工程款280000元,尚欠273717.94元未付。李*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双**院作出(2013)双流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公司向李*支付工程款246032.043元,质保金27685.897元因起诉时条件未成就法院未予支持。现该工程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13年4月17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银**公司应当向李*支付上列质保金。银**公司在验收确认后如果发生装修上的问题,是因为设计和使用的问题造成的。如果银**公司认为装饰的质量问题与李*有关,应当向法庭提交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银泰酒店存在的部分玻璃存在脱胶和门下层的问题均不是李*施工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银**公司的诉请,并判决其立即向李*支付质保金27685.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武侯**加工厂业主。2011年12月1日,武侯**加工厂与银**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银**公司将其位于双流**办事处的银泰酒店1-2楼、3-20楼所有不锈钢和玻璃工程交由武侯**加工厂完成,实行材料双包价格。工期: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支付100000元预付款;2、货到现场安装支付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5%的工程款,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银**公司也指派工程部的工作人员王*对该工程进行监工。工程完成后,王*于4月16日、4月18日分别在不锈钢明细表、销售明细表上签名,且此2份明细表上分别有“工程量属实,经验收合格”、“工程部验收合格,工程量属实”字样。此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李*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银**公司支付不锈钢及玻璃工程款273717.94元及资金利息。2013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3)双流民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质保金的支付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4日。该工程的总价款为553717.94元,扣除银**公司已支付的280000元和5%的工程款27685.897元作为质保金后,判决银**公司向李*支付工程款246032.043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致双方诉至本院。

庭审中,银泰投资公司申请就对李**承建的位于银泰酒店1-2楼、13-20楼全部不锈钢工程和玻璃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我院委托西**大学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9日,鉴定中心回函载明:“我中心于2013年7月24日受贵院委托对成都市双流县华阳街办华阳大道一段333号世纪银泰酒店装修工程现场进行了踏勘,由于装修已使用了一段时间且部分已修复,无法判断是否为装修施工导致的破坏还是使用过程造成的装修破坏,故无法接受贵院的委托对该工程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程合同、民事判决书、鉴定回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承揽的诉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2013)双流民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工程完成后,银**公司指派的员工王勇于4月16日、4月18日分别在不锈钢明细表、销售明细表上签名,且此2份明细表上分别有“工程量属实,经验收合格”、“工程部验收合格,工程量属实”字样。由此可以看出,银**公司就李*承揽的工程的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银泰酒店主张因李*的施工问题致使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李*进行维修并赔偿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银**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交上列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李*反诉要求支付质保金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李*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根据(2013)双流民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质保金为27685.897元,银**公司最迟应当于2013年4月24日前支付李*。现该质保金支付期限已过,银**公司至今未给付,侵害了李*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李*要求银**公司立即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银**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银**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保金27685.897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本诉受理费525元,反诉受理费2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银**限公司负担(其中反诉受理费246元由李*垫付,银泰酒店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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