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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王**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成都**公司破产清算组因与被申请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成都**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再审称:(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程序处理;本案违反一事二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王**的安置费被成都**民法院的破产财产案件裁定,且已经生效。不来办理领取手续是王**的责任,事隔九年后法院再次对安置费受理和判决错误,应该驳回起诉。(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王**没有到管理处领取安置费的事实,而法院却错误认定为是管理人不支付安置费。(三)成都**公司破产清算组不是成都**公司破产后的债务承继者。2007年6月19日成都**民法院已经宣告成都**公司破产,破产后未清偿的债务依法不再清偿。成都**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经审查,成都**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本案再审申请期间没有提供符合该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成都**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成都**民法院(2005)成民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宣告成都**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破产”,红**公司破产后,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依法由其管理人(清算组)管理,王**的安置费用为56032.82元,该费用虽经有关部门确认,但王**的本案诉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破产安置费56032.82元”并不违反一事二审原则。至于王**与成都**公司破产清算组双方争议的债务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经审查,本案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成都**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成都**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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