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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资阳**材厂、陈*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付**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江民初字第018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资阳市双福建材厂、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本院对川ME5789小轿车的查封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杨**异议称,他和陈*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陈*将其名下一辆锋范牌HG7154CAA车牌号为川M×××××的转让于他,并于同日完成了交付。他从2013年4月起,按月向四川安信**资阳分公司支付该车的按揭贷款,虽然因种种原因没有去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应该导致他与陈*的买卖协议无效。现在法院查封了该车辆,案外人杨**认为自己是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申请人执行人付恩*辩称,陈*应履行给付义务。他认为车辆登记在陈*名下,法院应该继续查封该车辆,故不同意案外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陈*称,他确实于2013年3月4日将该车辆卖于杨**,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雁江民初字第018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资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付*勇购砖款56140元。判决书生效后,付*勇于2014年2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资阳**材厂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付*勇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法定代表人陈*为被执行人,并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另查,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雁江执字第544-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陈*名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M×××××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应以车辆登记为准。本院查封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忠,案外人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查封的车辆为其所有,故案外人申请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杨**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民事判决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民事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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