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袁*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袁*在本市武**医院门口向苗某某、晋*等人贩卖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袁*挡获,从苗某某身上查获刚从被告人袁*处购买的“海洛因”2小包,净重0.1**,从被告人袁*身上查获准备用于贩卖的“海洛因”76小包,共计净重9.7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涉案人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封存笔录、称量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判处5至6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袁*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身体有病,希望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袁*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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