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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胡**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王**向何**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何**现金60万元,于2013年3月底前归还。2013年1月21日,何**通过银行向王**转款60万元。2013年3月10日,王**再次向何**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何**现金10万元。次日,何**通过银行向王**转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卡、《借条》2张、银行转款凭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何**与王**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和银行转款凭单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为无息借款。故对2013年1月21日的借款,王**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即2013年3月底届满后无故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何**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对2013年3月11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何**有权要求王**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因王**、胡**系夫妻关系,对产生于王**、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何**要求王**、胡**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60万元+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何**要求王**、胡**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2013年1月21日的借款60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白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借款本金70万元;二、王**、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支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5220元,由王**、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何**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主要理由为:王**借款用于工程,非家庭生活,且胡**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借款与胡**无关;王**与何**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违背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双方通过口头及手机短信的形式约定月息三分,请求二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判决对方支付利息至清偿为止。

被上诉人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从王**两次向何**出具的借条内容分析,王**在借款之时,并没有向何**特别声明,借款用于工程,且由其个人偿还,与其妻胡**无关,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本案债务系王**、胡**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二、关于利息问题。第一笔借款60万元,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仅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是王**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一是惩罚其违约行为,二是弥补因王**违约给何**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王**从逾期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何**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亦无不妥。对第二笔借款10万元,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与借款期限均未进行约定,故王**虽未向何**归还借款,但并不构成违约,何**向王**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缺乏合同约定,其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另外,何**答辩称,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因何**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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