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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荣县支行诉自贡**有限公司、毕**、自贡**有限公司、丁**、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建**支行)诉被告自贡**有限公司(简称俐*公司)、、毕**、自贡**有限公司(简称俐**司)、丁**、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前,依原告建**支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荣民保字第232号、23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尹*,被告俐*公司、毕**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被告俐**司、丁**、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诉称:2015年4月3日和同月9日,原告建**支行根据与被告俐**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俐**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与被告毕**、丁**、叶**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向被告俐**司发放借款本金330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俐**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抵押人俐**司和保证人俐**司、毕**、丁**、叶**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建**支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42224.88元。故诉请判令被告俐**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及至付清时止按约定执行的全部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俐**司以其抵押担保的财产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俐**司、毕**、丁**、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建**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建行**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员工身份证明、受托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委托的情况;

2.被告俐**司、俐**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毕**、丁**、叶**公民身份证,被告丁**、叶**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情况;

3.建行信贷业务申请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2份、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拖欠贷款明细,拟证明原、被告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欠款、催收事实。

4.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民保字第232号、232-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拟证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及产生保全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俐**司、毕**、俐**司、丁**、叶**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俐**司、毕**辩称:原告诉称以利**司名义借款,毕**担保属实,但该借款系丁**所用,被告俐**司、毕**与丁**私下有约定,此借款由丁**偿还。另现俐**司、毕**资金困难,本借款系抵押借款,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抵押担保物变现后的价款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俐**司、毕**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俐**司、毕**的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拟证明其委托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建行荣县支行和被告俐**司、丁**、叶**均无异议。

被告俐**司、丁**、叶*红辩称:原告诉称以利**司借款,俐**司、丁**、叶*红担保属实,但对其罚息和复利的合理性有异议,丁**、叶*红的保证担保责任应在抵押担保物之外承担责任。

被告俐**司、丁**、叶**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俐**司、丁**、叶**的委托书,

拟证明其委托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建行荣县支行和被告俐*公司、毕*平均无异议。

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丁**与叶*红系夫妻。2013年3月27日,以原告建**支行为抵押权人,被告俐**司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3月13日,被告俐*公司以生产经营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建**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15年4月3日,以原告建**支行为贷款人、被告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俐**司、丁**、叶*红、毕**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建**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约定:被告俐*公司向原告建**支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实际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内执行利率按建行LPR利率加219基点的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4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11.23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俐*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建**支行支付到期利息,应付未付利息自结息日次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偿还本金的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俐**司以其享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荣县河西新区郝家坝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030.00平方米为被告俐*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向原告建**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46096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并于2013年6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俐**司、毕**、丁**、叶*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且约定其保证责任不论保证人多少和是否有物保(包括债务人提供的)存在,建**支行均可依据该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3日和同月9日,被告俐*公司分向原告建**支行出据借款借据后,原告建**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俐*公司分别发放借款1300000元和2000000元,并留存由被告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盖章的借款凭证。合同履行中,被告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前述抵押人和保证人也未履行抵押和保证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建**支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42224.88元。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俐*公司偿还逾期借款本金和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及前述的抵押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建**支行分别与被告俐**司、俐**司、毕**、丁**、叶**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建**支行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俐**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建**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被告俐**司返还逾期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约定逾期罚息及至本息付清时止按约定产生的罚息、复利并负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俐**司、毕**辩称借款系丁**所用,被告俐**司、毕**与丁**私下有约定,此借款由丁**偿还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需另行处理和被告俐**司、丁**、叶*红辩称罚息和复利的合理性的主张因系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案原告建**支行对被告俐**司所提供的抵押土地享有的抵押权自2013年6月2日设立,且对该抵押物价值在46096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建**支行对被告俐**司所提供的抵押土地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俐**司、毕**、丁**、叶**为被告俐*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建行荣县支行起诉时,借款人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尚未超过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建行荣县支行要求被告俐**司、毕**、丁**、叶**对被告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俐**司、丁**、叶**辩称丁**、叶**的保证担保责任应在抵押担保物之外承担责任,因抵押担保物系第三人俐**司提供,其主张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2224.8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33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11.235%的标准计算利息、复*];

二、被告自贡**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荣县河西新区郝家坝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030.00平方米对被告自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建设**荣县支行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优先受偿限额为4609600元内),。

三、被告自贡**有限公司、毕**、丁**、叶**对被告自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建设**荣县支行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00元,由被告自**有限公司、自贡**有限公司、毕**、丁**、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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