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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成都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楠餐饮)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海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楠餐饮的委托代理人何*,天天海鲜的委托代理人刘**,通通海鲜的委托代理人叶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天天海鲜(乙方)与梓*餐饮(甲方)签订了一份《海鲜包养协议》,双方约定天天海鲜向梓*餐饮供应海鲜,采用月结制度,一次付清的方式进行,即乙方应主动与甲方核对数量、金额,核对一致后,次月20日至25日期间结算上月货款……,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双方还对定价方式、供货要求、收货方式等做了约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对账回执单7份、银行转账单11份、收货单1223份、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天天海鲜与梓*餐饮曾签订《海鲜包养协议》,梓*餐饮多次向通通海鲜转账,但通通海鲜称与梓*餐饮不存在合同关系,仅是基于天天海鲜与通通海鲜股东相同的原因,代天天海鲜与梓*餐饮对账并收取货款。结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对天天海鲜与梓*餐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对账回执单上,货款金额为123047元,2013年11月25日梓*餐饮向通通海鲜的转款金额为亦为123047元,金额一致,对账、转账时间前后相继,两组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天天海鲜与通通海鲜的陈述,原审法院对该份《对账回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余六份《对账回执单》,外观样式相同且均有“袁**”的签名,且与送货单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梓*餐饮辩称《对账回执单》是复印件,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账回执单》累积金额887490.95元,梓*餐饮应向天天海鲜履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天天海鲜主张判令梓*餐饮支付天天海鲜货款887490.9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天天海鲜主张判令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起(即最后一份《对账回执单》的收款账期日),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中,最后一份《对账回执单》为2013年12月6日签订,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应以天天海鲜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日期2014年1月2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期,故梓楠餐饮应自2014年1月2日起,以887490.9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天海鲜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支付之日止。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梓*餐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天海鲜支付货款887490.9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以887490.9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梓*餐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0元,由天天海鲜负担30元,梓*餐饮负担12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梓*餐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采信《对账回执单》错误。对《对账回执单》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其签字人员“袁春燕”与天天海鲜无关。2、原审判决采信《收货单》错误。《收货单》没有加盖公章,签名人员不能代表梓*餐饮。以上两份证据均不应采信,也不应互相印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天天海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天海鲜口头答辩意见主要为:《对账回执单》和《收货单》是真实的,天天海鲜按照《收货单》向天天海鲜履行了送货义务,天天海鲜委托通通海鲜对账并收款,梓*餐饮并未支付天天海鲜所主张的货款887490.9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通通海鲜的陈述意见与天天海鲜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天天海鲜与梓*餐饮于2009年签订《海鲜包养协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二审另查明,梓*餐饮与天天海鲜在2013年期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梓*餐饮在2013年期间为自愿在单位购买社保的袁**、樊**购买个人养老保险,在《对账回执单》上签名的袁**为梓*餐饮会计,在《收货单》上签名的樊**、谢**为梓*餐饮库房管理人员。通通海鲜与梓*餐饮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梓*餐饮多次向通通海鲜转账汇款,其中梓*餐饮于2013年11月25日向通通海鲜汇款的金额123047元与其对应的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完全一致。

以上事实有《收货单》、《对账回执单》、银行转账单、2013年期间在梓*餐饮工作的厨师徐**的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梓*餐饮为其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的信息、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称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天海鲜是否向梓*餐饮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梓*餐饮是否向天天海鲜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该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定。第一,从天天海鲜出具的六本共1223份收货单可以看出,该六本收货单每月一本,收货单的日期与天天海鲜出具的致梓*的每月一份共六份《供货价目表》的日期相对应,《收货单》上货品的价格也与《供货价目表》相对应。六份《供货价目表》上的签名均有陈*,《海鲜包养协议》中作为甲方的梓*餐饮在其合同执行人上的签名亦为陈*,与《供货价目表上》的签名相吻合。第二,《收货单》上的签名为樊**、谢**。梓*餐饮为樊**在2013年期间购买个人养老保险的信息,以及2013年期间在梓*餐饮工作的厨师徐**出庭就谢**是梓*餐饮的员工予以作证,可以证明樊**、谢**在2013年是梓*餐饮的员工。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樊**、谢**不能代表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第三,梓*餐饮于2013年11月25日向通通海鲜汇款的金额为123047元,与对账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以及《收货单》上载明的金额完全一致,且转账日期与《海鲜包养协议》中约定的“次月20日至25日期间结算上月货款”相吻合。同时,梓*餐饮为袁**在2013年期间购买个人养老保险的信息,可以证明在《对账回执单》上签名的袁**是梓*餐饮的员工。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袁**与上诉人无关的主张不予认可。第四,从天天海鲜出具的7份与其主张有关联的《对账回执单》可以看出,与梓*餐饮对账的单位是通通海鲜,从天天海鲜出具的11份银行转账单可以看出,梓*餐饮多次向通通海鲜转账汇款。天天海鲜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口头委托通通海鲜代为对账和收款,通通海鲜在庭审中陈述其代天天海鲜对账和收款、其与梓*餐饮从未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证人徐**陈述梓*餐饮的供货商中没有通通海鲜。梓*餐饮在庭审中称其向通通海鲜付款是因为其与通通海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已经履行了向天天海鲜的付款义务,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天天海鲜委托通通海鲜代为对账和收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综上,《收货单》、《供货价目表》、《对账回执单》、银行转账单、社保信息、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天天海鲜向梓*餐饮履行了供货义务,梓*餐饮未向天天海鲜支付887490.95元货款。故对梓*餐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梓*餐饮支付天天海鲜货款887490.95元及利息正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4.9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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