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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月1日就职于双流**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主要负责该公司在天府新区华阳、兴隆、永兴、大林等镇农资的送货、收款工作。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收取了天府新区兴隆镇客户余宗素的货款58461元、华阳客户郭**的货款27597元、大林镇客户左**的货款20197元及杨*的货款20190元后,未按规定交回公司据为己有耗用。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涉案金额应扣除55000元工资提成,实为71645元,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初犯、主观恶性小、自首、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1.在案发前被害单位与被告人冯某某办理了工资结算,有55000元工资提成尚未支付给被告人冯某某。2.2015年9月6日,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郭某某、左某某、杨*、陶*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双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送货单,谅解书,被告人冯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金额应扣除55000元工资提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126645元货款全部占为己有,但被害单位确实有55000元工资提成尚未支付被告人,且在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上也明确表示未退回货款应扣除55000元工资提成,因此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对其中55000元货款的占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部分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故其犯罪数额应为71645元,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是在侦查机关已经确定其为嫌疑人并电话告知其到派出所了解案情后才到案的,不应认定为主动到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二、对违法所得赃款71645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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