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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陈*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与陈*乙系同胞姊妹关系,二人的哥哥陈*丙去世多年,未育子女,父亲陈*丁1996年去世,母亲曲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去世。曲某某生前系成都**程公司职工,其工作单位于1998年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出售成本价房,由陈*乙夫妇以曲某某名义交纳购房款10217.15元,购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建设北村52号1栋3单元6号房屋(建筑面积44.5平方米)。其后,陈*乙夫妇在曲某某生前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并取得了房产证,产权登记在曲某某名下。原成都市**民委员会、市政公司水碾河家委会共同于1998年8月出具书面证明,载明该房屋购买权由曲某某所有,因其无钱购买,由陈*乙夫妇支付购房款。今后其房屋所有一切权利归陈*乙夫妇所有,不能作为曲某某私人财产,由其儿女继承。曲某某因不识字,在该证明曲某某本人证明处按手印予以确认。

原审另查明,从1980年起至2013年6月,曲某某一直与陈*乙共同居住,由陈*乙夫妇照料其日常生活。曲某某去世后,陈*乙领取了有关单位发放的死亡抚恤金30000元,承担了曲某某全部丧事费用。陈*甲视力残疾,身患多种慢性疾病,依靠低保、残联补助生活。庭审中,陈*甲称陈*乙于2013年8月至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9600元,要求对该租金一并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陈**提交的陈**的身份证、陈*乙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曲某某的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房屋信息摘要、成都市锦**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青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医院病情诊断书、残疾人证,陈*乙提交的原成都市**民委员会、市政公司水碾河家委会和曲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市政公司水碾河家委会出具的证明、购房票据、火化费等票据、死亡证明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陈**与陈*乙系被继承人曲某某的子女,均为合法继承人。本案诉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建设北村52号1栋3单元6号房屋系曲某某生前所在单位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原成都市**民委员会、市政公司水碾河家委会共同于1998年8月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该房购买权由曲某某所有,因其无钱购买,由陈*乙夫妇支付购房款。今后其房屋所有一切权利归陈*乙夫妇所有,不能作为曲某某私人财产,由其儿女继承。曲某某本人对此内容按手印予以确认。从该份证明中可以看出曲某某在陈*乙交纳购房款的情况下,已将只有自己才具购买资格的上述房改房做出了赠与陈*乙夫妇的意思表示。其后,陈*乙夫妇在曲某某生前一直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虽然双方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诉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曲某某名下,但此并不影响曲某某赠与处分行为的效力,陈*乙夫妇享有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行为的债权。只有当财产上无债务时方可进行继承,诉争房屋是负有债务的财产,故陈**不能继承该房产。陈**虽对上述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陈**要求继承该房屋并分割60%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房产不能被继承分割,故对该房产上所涉及的相应租金等收益问题亦不作处理。曲某某去世后有关单位拨付的死亡抚恤金30000元已由陈*乙领取,该款项并非遗产,可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处理,虽然曲某某去世丧事费用由陈*乙承担,但因陈*乙受赠房屋本身就应负有更多义务,且考虑到陈**生活较为困难的实际,原审法院酌定该抚恤金由双方平均分割,陈*乙应支付给陈**抚恤金1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曲某某死亡抚恤金给付陈*甲15000元。二、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8元,由陈*甲负担1000元,陈*乙负担249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争房屋系陈*甲与陈*乙之母曲某某生前单位的房改房,按国家政策规定,按成本价格购买的唯一合格主体是曲某某。由于曲某某当时资金困难,便由陈*乙支付了购房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项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参照该规定,陈*乙夫妻出资以其母亲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母亲名下,不能认定为陈*乙夫妻共同所有。

2、陈*乙出具的的原成都市**民委员会、市政公司水碾河家委会共同于1998年8月出具的书面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未查明。其一,仅有家委会及居委会盖章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曲某某手印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不识字的曲某某明白、理解该《证明》的内容及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二,若确认案涉房屋己构成赠与,则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陈*甲视力残疾,身患多种病症,仅依靠低保、残联补助生活。如果母亲将唯一房屋在陈*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赠与给陈*乙,客观上剥夺了陈*甲获得赠与的机会平等权利。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上诉人陈*甲继承曲某某所遗留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建设北村52号1栋3单元6号房屋60%的份额,并分配曲某某死亡抚恤金30000元的60%即1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乙答辩称,其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当时母亲曲某某无钱购买房屋,但陈*甲和陈*乙均不想买,在母亲的执意要求下,陈*乙才出资购买,并且明确了该房应归陈*乙的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乙向本院提交一份陈*乙个人的《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申请表》,证明其患有高血压、高血脂、糖尿病等疾病。陈*甲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建设北村52号1栋3单元6号房屋系曲某某生前所在单位以成本价出售的房改房,房屋登记在曲某某名下,属曲某某所有。1998年的书面《证明》中,载明购买该房的资金由被上诉人陈*甲夫妻二人支付,房屋所有一切权利归陈*乙夫妻所有,不能作为曲某某本人财产由子女继承。曲某某在该《证明》上捺印确认,其居住地的成都市**民委员会及身前单位市政公司水碾河家委会在《证明》上加盖印章。根据《证明》的内容,应理解为曲某某作出了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赠送给陈*乙夫妻的意思表示。陈*甲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审中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曲某某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现也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该份《证明》并非曲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陈*甲主张《证明》不真实的意见不予采纳。陈*甲认为,即便《证明》内容属实,母亲将房屋赠与给陈*乙也有违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曲某某个人财产,将房屋赠与给陈*乙完全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陈*甲认为该赠予行为有违公平原则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以上认定,陈*甲请求继承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曲某某去世后单位拨付的死亡抚恤金30000元已由陈*乙领取,该款项并非遗产,可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处理。考虑到陈*乙已经承担了曲某某丧事费用,以及陈*甲生活较为困难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确认由陈*乙支付给陈*甲抚恤金15000元,公平合理,应予维持。本院对陈*甲请求分配曲某某死亡抚恤金30000元的60%即1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和方式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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