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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正发建筑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正发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正发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3588号民事判决,中**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正发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柯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湖南**程公司于2011年10月变更为中航**限公司,原湖南**程公司承建了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2010年4月1日,原湖南**程公司四川分公司为甲方与向阳(代李**)为乙方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合同。该合同载明:公司决定聘用乙方向阳为总承包工程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灾后重建项目经理,为了明确项目经理的责任,经公司研究并与项目经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签订本项目管理目标合同;目标形式,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垫资部分自筹;公司按照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扣除1.5%为管理费。

2010年4月14日,王**代表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作为乙方与正发租赁站作为甲方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金、违约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即每月底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15日),超过此期限则每天按照所欠总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乙方将材料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致使租赁物不能如数退还甲方的,要按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标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其赔偿价格标准见附表三:按照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9元的赔偿标准赔偿;每天钢管按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套按0.008元计算租金,维修保养费按照钢管每米0.1元、扣件每套0.1元计算;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王**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字。

尔后,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向正发租赁站出具委托书,委托罗*、杨**拉运租赁物资,正发租赁站向其出租了租赁物资,发货单均由罗*、杨**或王**签字予以了认可。其中2010年4月15日至30日和20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租金结算表由王**签字予以了认可。

证人卓佳证实:我是正发租赁站的材料员。2010年4月,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的一个姓向的项目经理委托王**随身携带中**司的印章与罗*一起到正发租赁站的办公室签订了本案的租赁合同,后罗*就拉了货到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的工地上,我和张**一起将货押到了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的工地上,后来又陆续拉了几车货到那个工地上。租赁合同的印章就是中**司工程图纸上的名称,与工地上挂的牌子的名称是一样的。我们在签订合同之前与王**有联系,他带有公司的印章,知道他是公司的。

证人张**证实:我是正发租赁站的管理员。2010年4月14日,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总负责人向阳委托王**到正发租赁站处以中**司的名义与正发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以后就书面委托司机罗平和杨**到正发租赁站处提货,提的货拉到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的工地上用于了该工程的建设。后来在工地上追钱,王**说找向总,因为向总为总负责人,总承包人为向总。

中**司陈述,由于是挂靠关系,向*是实际施工人,责任应当由挂靠方向*承担责任;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也不是项目部的,我们设立的为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

中**司举示了领用项目部印鉴交底备忘录,领用项目部印鉴交底备忘录附印鉴为“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方形印章,对该印章交接人向*和交底人付*在该备忘录上签了字,载明的责任单位为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该备忘录载明:一、保证项目部印鉴只作本项目与施工合同的有关的往来事项文书与技术资料专用;二、项目部印鉴所签订购销材料、劳动合同由责任单位负责监管,保证不签订借贷款、担保、抵押等对外从事其他经济合同,如有发生,一切后果由委派人员及项目经理承担。

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并经当庭计算233765.23元,扣除已经赔付的租金174007元,尚欠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59758.23元,尚欠钢管2766米、扣件6936套,损坏螺丝2628颗(详见计算明细表)。由于损坏螺丝合同未约定赔偿价格,正发租赁站陈述经口头交涉中**司赔偿损坏螺丝1445.40元,抵作租金,因此,尚欠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为58312.83(59758.23-1445.40)元。未返还的租赁物资中**司应当返还,如不能归还,应当予以赔偿,按照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9元进行赔偿计算应当赔偿的金额117744元。故正发租赁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中**司支付正发租赁站(截止2013年5月31日)尚欠的钢管、扣减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零星件赔偿等款58312.83元;2、判令中**司支付违约履行合同的违约金30000元;3、判令中**司退还正发租赁站租赁物资(钢管2766米、扣件6936套),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执行至退清或赔偿清为止的租金,未退材料按合同约定价进行赔偿为117744元;4、由中**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审理中正发租赁站要求中**司对尚欠的租赁物资予以退还,如未能退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合同、租赁物资发货单、退料单、租金结算表、证人证言等为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该院依法予以采信。

上诉人诉称

正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诉称:1、判令中**司支付正发租赁站(截止2013年5月31日)尚欠的钢管、扣件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零星件赔偿等款58312.83元;2、判令中**司支付违约履行合同的违约金30000元;3、判令中**司退还正发租赁站租赁物资(钢管2766米、扣件6936套),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执行至退清或赔偿清为止的租金,未退材料按合同约定价进行赔偿为117744元;4、由中**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辩称: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也不是项目部的,租赁合同与中**司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正发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没有我公司任何人签字或盖章,是单方做出的,中**司单位不予以认可,不能凭这个向中**司主张权利。由于是挂靠关系,向*是实际施工人,责任应当由挂靠方承担责任,不应当由中**司承担责任。正发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是他们单方作出的,不清楚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违约金超过本金60%以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正发租赁站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湖南**程公司变更为中**司,原湖南**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中**司承担。原湖南**程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应当由中**司承担。原湖南**程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建设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中,聘用向*为总承包工程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灾后重建项目项目经理,对外,向*在建设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灾后重建项目中的一切活动均系履行原湖南**程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原湖南**程公司承担,因而最终也应当由中**司承担。

中**司举示的领用项目部印鉴交底备忘录,系向*与原湖南**程公司的内部约定,对湖南**程公司和向*产生约束力;从领用项目部印鉴交底备忘录的内容看,“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系项目经理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鉴只作本项目与施工合同的有关的往来事项文书与技术资料专用,项目部印鉴所签订购销材料、劳动合同由责任单位负责监管,该印鉴不能签订借贷款、担保、抵押等包括租赁合同在内的对外从事其他经济事宜的合同,因此,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在建设中用“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代表湖南**程公司签订借贷款等包括租赁合同在内的对外从事其他经济事宜的合同也符合“领用项目部印鉴交底备忘录”。在湖南**程公司承建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的建设中,王**持“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代表湖南**程公司与正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系履行湖南**程公司职务行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租赁了正发租赁站的租赁物资用于了湖南**程公司承建的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因此所产生的义务中**司应当承担。因而,中**司辩称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也不是项目部的,租赁合同与中**司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

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经当庭计算233765.23元,扣除已经赔付的租金,尚欠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58312.83元,尚欠钢管、扣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金至租赁物资退还或赔偿清为止,未返还的租赁物资中**司应当返还,如不能归还,应当予以赔偿,按照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9元进行赔偿计算应当赔偿的金额117744元。正发租赁站要求中**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联系中**司拖欠租金的时间和租金总额等因素,该院依法酌情认定中**司支付正发租赁站违约金14000元较为适宜。因此,正发租赁站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经给付外,限中航**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重庆市璧山正发建筑租赁站尚欠的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等58312.83元,并支付违约金14000元。二、限中航**限公司给付重庆市璧山正发建筑租赁站从2013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或赔偿清为止以钢管按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套按0.008元计算的租金。三、限中航**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重庆市璧山正发建筑租赁站租赁物资钢管2766米、扣件6936套,如中航**限公司未能归还,以未退还的租赁物资的数量按照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9元进行赔偿。四、驳回重庆市璧山正发建筑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预收受理费3491元,减半收取2195.50元,由中航**限公司负担(重庆市璧山正发建筑租赁站垫付的349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限中航**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

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璧法民初字第035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责任主体并非中航**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项目经理部代表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2、涉案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向*,因此,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债权债务,一审时上诉人曾申请追加向*为当事人。3、上诉人在一审提交《领用项目资料印章交底备忘录》中“项目部印鉴”指的是“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长方形印章,不是一审认定的“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圆形印章。4、关于结算金额是由被上诉人单方面计算的,未经上诉人确认,根本不具有真实性。

被上诉人正发租赁站答辩认为:1、向*是本案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就是代表上诉人公司行为,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真实性不容置疑,而且被上诉人的租赁物资也是送往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地上供使用,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部分租金。3、租金等结算金额是被上诉人严格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走访调查了四川**二中学,查明:1、该校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合同由“湖南**程公司”签订,后来的具体施工业务由“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负责。2、通**二中学灾后重建项目的“主要工程设备选型报审表”等资料上,在承包单位项目部处盖有“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的圆形印章。3、工程涉及女学生宿舍楼、图书楼等建筑均由该公司及项目部负责施工完成。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司二审提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正发租赁站的答辩意见,结合本院走访调查的事实,对案件主要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四川省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由原湖南**程公司承建,向*为该灾后重建项目工程项目经理,2010年4月1日,原湖南**程公司四川分公司为甲方与向*(代李**)为乙方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合同,该工程的具体施工由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负责。原湖南**程公司于2011年10月变更为中航**限公司。因此,原湖南**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中**司承担。原湖南**程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应当由中**司承担。

二、关于实际施工人与中**司的关系问题。上诉人中**司诉称涉案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向*,与中**司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举示的领用项目部印鉴交底备忘录,系向*与原湖南**程公司的内部约定,对湖南**程公司和向*产生约束力。因此,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在建设中用“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代表湖南**程公司签订借贷款等包括租赁合同在内的对外从事其他经济事宜的合同也符合“领用项目部印鉴交底备忘录”。在湖南**程公司承建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的建设中,王**持“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代表湖南**程公司与正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系履行湖南**程公司职务行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租赁了正发租赁站的租赁物资用于了湖南**程公司承建的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因此,所产生的义务中**司应当承担。

三、关于本案争议的印章及结算金额问题。根据本院走访调查,通**二中学灾后重建项目的“主要工程设备选型报审表”等资料上,在承包单位项目部处盖有“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的圆形印章,与本租赁合同的项目部印章一致,与上**航公司举示的领用项目部印鉴交底备忘录附印鉴为“湖南**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方形印章并不冲突,均是中**司内部行为,并不影响本案主体为中**司的事实,且已经完工工程涉及女学生宿舍楼、图书楼等建筑均由该公司及项目部负责施工完成。至于结算金额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审理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1.00元,由中航**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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