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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HANMUHAMMADSHOAI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萨**走私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萨*及指定辩护人廖**,翻译AHMADSALEEM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萨*为牟取非法利益,受巴基斯坦人HAMZA和ABU-BAKKAR雇佣,二人向其提供往返机票、旅费1000美元和人民币1000元,并承诺返回后支付17万巴基斯坦卢比(约10600元)作为报酬,由萨*为其走私毒品到中国。2014年6月5日,萨*在巴基斯坦卡拉奇市机场ABU-BAKKAR处取得毒品后捆绑在小腿上,然后乘坐CA946次航班于6月6日入境成都,在成都双流机场国际通道入境时被成**关工作人员挡获。海关人员从其捆绑在小腿处的塑料纸包装中查获疑似海洛因的粉末状物体净重1990克。提取样品送四川省**定中心检验,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69%。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萨*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采用在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萨*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萨*及其辩护人对萨*犯走私毒品罪无异议,提出萨*是受人雇佣走私毒品入境,主观恶性小,且尚未得到相应报酬;其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携带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客观上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萨*从巴基斯坦卡拉奇机场乘坐CA946次航班,于2014年6月6日上午飞抵中国成都双流国际机场,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成都双**关关员在对航班进行监管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萨*形迹可疑,对其查验时发现萨*小腿处缠有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共计净重1990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9%。以上查获的毒品及从被告人萨*处查获的手机、美元1000元和人民币1000元等物品均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指控证据有:

1、护照等,证实萨*的基本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挡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实,2014年6月6日,萨*乘坐CA946航班由卡拉奇飞抵成都双流机场,在通过海关监管区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海关关员现场发现其小腿缠有塑料纸包装的粉末8包,毛重2044克,经毒品快速测试初步判断为毒品海洛因。

4、称重、取样记录及照片等证实,对萨*携带的毒品进行称重,净重1990克,并提取检材送检。

5、行程单复印件及翻译件、登机牌复印件及翻译件,证实萨*乘坐飞机入境的相关情况。

6、出入境记录证实,萨*于2014年4月至6月出入境成都的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萨博处查获的毒品、护照、手机、美元1000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现金、机票、行李箱及登机牌等物品均扣押在案。

8、尿检报告,证实萨*吗啡、冰毒、氯胺酮三项检查结果均为阴性。

9、成**缉私局出具的“追查上、下家情况说明”证实,萨*交代的上家在巴基斯坦,无法查实;下家情况也无法查实。

10、被告人萨*的供述和辩解:我知道所携带的是危害比较小的毒品,但不知道是海洛因,让我带毒品到中国的是我表弟可汗,他提出让我带“药品”到中国并支付给我17万巴基斯坦卢比(约10600元人民币)的报酬,等事情结束后回到巴基斯坦才能获得,我知道可汗在巴基斯坦国内和向国外贩毒,他告诉我这种“药品”也是种毒品,但危害较小。今年4月,我来过一次中国,是可汗给我买的机票和安排的酒店,给我的差旅费,让我来看看怎样到成都,如何坐大巴车到广州,海关如何检查。2014年6月5日,我和表弟从拉合尔市飞到卡拉奇市,与巴**在一个宾馆里碰面时,巴**告诉我在进入卡拉奇市机场安检之后,他会来安检里面找我,到时候给我“药品”及1000美元和1000元人民币。我进入安检后,和巴**到洗手间,他将钱和“药品”交给了我,我在洗手间把这些“药品”绑在小腿上,然后乘坐CA946航班由卡拉奇飞往成都。下了飞机通过海关的时候,被检查出了小腿上的东西。我不知道“药品”要给谁,按计划到了成都后坐长途汽车去广州,入住酒店后买新的电话卡和可汗联系,他会告诉我后面的事。

11、四川省**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将萨*携带的疑似毒品物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9%。

以上指控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萨*走私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采取在贴身隐秘处藏匿的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1990克从巴基斯坦进入中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萨*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萨*及其辩护人所提萨*系受人雇佣走私毒品,是从犯的辩解、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萨*由他人支付路费携带毒品入境、事后获取报酬的事实,除其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认定其为从犯;但结合萨*取得并藏匿毒品入境的犯罪事实,不排除其所供述的受人雇佣走私毒品的可能性,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萨*的辩护人所提萨*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查获并扣押在案的手机、美元1000元及人民币1000元系被告人萨*走私毒品的作案工具及路费开支,属于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萨*(KHANMUHAMMADSHOAIB)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990克、手机、美元1000元、人民币1000元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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