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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反复多次找被告偿还,被告无理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利息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彭**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周*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10日,周**从彭**处借款30000元,并向彭**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向彭**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周**与彭**之间即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彭**有权要求周**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彭**以诉讼方式要求周**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彭**仅可以要求周**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彭**要求周**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利息,但其不能证明在上述期间催告过周**还款。其要求周**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彭**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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