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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重庆建**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重庆建**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长春,被告重庆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中止审理,扣除审限92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年俊诉称,其于2013年12月进入被告重庆建**限公司所施工的沙坪坝区赖家桥轻轨站旁的熙地.锦绣城三标段项目部12号楼从事扎钢筋工作。该单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2月12日下午,原告在12号楼施工时从楼上摔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15日,被**司下属的熙地.锦绣城三标段项目部派安全员黄*等代表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就本次工伤事故的“事故处理协议书”,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协议约定由该项目部支付给原告45000元的赔偿,原告放弃其他权利。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运用强势地位,在工伤事故鉴定结果未作出、原告不知伤害程度的情况下,逼迫原告签下事故处理协议,明显显失公平,且项目部只是公司的一个下属部门、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下属熙地.锦绣城三标段项目部之间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辩称,原告不是其聘请的工人,熙地.锦绣城三标段虽是其承建的工程,但其已将所有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重庆文**限公司,事故处理协议书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黄*不能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工公司系熙地.锦绣城三标段工程的承建方,其于2013年5月30日与重庆文**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重庆文**限公司。

2014年2月12日下午,原告雷**在熙地.锦绣城三标段12号楼工作时意外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

2014年5月15日,原告雷**与被告公司的安全员黄*等人签订了一份“事故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黄*的签字,并加盖写有“重庆建**限公司熙地.锦绣城三标段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文字的印章。“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由该项目部支付给原告45000元的赔偿,原告放弃其他权利。

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该协议,该委员会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伤残等级可能达九级,该事故处理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被告提出该协议是否成立、有效、撤销由法院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处理协议书、劳动仲裁材料、银行记录、照片、病历,被**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依据仅是自己认为伤残等级可能达九级,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可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原告雷**预交的46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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