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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限公司与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绵阳**限公司(简称奇**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0)绵民终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12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奇**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顾**,被申请人周**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12月8日,一审原告周**起诉至盐亭县人民法院称,其与奇**司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周**承建奇**司彩钢车间等工程,约定合同价格2578280.42元。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所承建工程于2006年11月26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对合同外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358118.8元;经盐亭县审计局审计,确认奇**司标准厂房工程结算投资金额为1642998.60元,连同周**承建的厨房、路面、排水、门卫室、伸缩门等工程,整个施工合同价款为2660895.61元,扣除周**已从奇**司领到157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90895.61元,奇**司拖延未付。请求判令奇**司支付工程余款1090895.61元,并承担自2007年8月起违约付款的资金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奇**司辩称,周**请求支付工程款1090895.61元及其资金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1.周**提交金额为2578280.42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和金额为1963814.8元的《奇昌厂房工程合同内、合同外结算明细表》(简称《结算明细表》),是奇**司根据盐亭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精神》,为了取得盐亭县人民政府对奇**司厂房造价补助,由奇**司提交给盐**小企业局,再由该局送盐亭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后,作为政府向奇**司支付厂房造价补助的依据,而不是双方签订和执行的合同依据。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周**提交签订时间为2006年7月18日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12月,有奇**司印章启用时间和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同时,该合同仅有公司经理刘**的签字,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卢**的签字。3.实际执行的合同是2006年7月14日周**与奇**司总经理刘**协商后,将草签合同原件传真到香港的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卢**签字,同年7月18日,卢**亲自到三台县与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工程项目、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工程价款为1487650元。4.周**以绵阳同立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奇**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未提交公司资质,未加盖公司印章,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而奇**司已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57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盐亭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奇**司属香港新**有限公司(简称:香**公司)的下属企业,该企业属台港澳门法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卢**,在中国内地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和生产经营管理是总经理刘**。2006年3月,香**公司经盐亭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决定在盐亭县投资兴办服装企业。企业名称为“绵阳**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卢**。2006年3月21日,盐**委、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香**公司在盐亭投资服装企业有关事宜,作出盐府纪(2006)3号《议事纪要》,主要载明:县人民政府拟将香**公司在盐投资的服装企业厂区规划在县城文同路下段靠近文同桥头处右侧,占地约11亩……;四、由县招商局负责为公司提供“一条龙”服务,待公司提供齐备手续后,在一周内办理好相关手续(证明);五、香**公司首期支付土地成本费1万元/亩,税费缴纳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县政府按标准厂房建设成本价的50%给予补助。招商局负责为该公司办理有关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以及雕刻印章等事宜。2006年7月14日,周**以绵阳**程公司的名义与奇**司总经理刘**就奇**司厂房建设事宜草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草签合同传真给在香港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审查批准,卢**审查同意该合同后,用英文签字传真给刘**。2006年7月18日,卢**亲自到三台县,就奇**司厂房建设事宜与周**签订正式《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承包价格1487650元,周**在绵阳**程公司代表处签名,卢**在奇**司代表处用英文名字签字,双方均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2006年9月20日,盐亭县招商局将代奇**司办理的证照、文件和公司印章移交给奇**司。《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周**开始施工建设,完成以下工程项目,1.合同内项目:(1)厂房;(2)厨房;(3)宿舍;(4)路面、排水、门卫室、伸缩门。2.合同外项目:(1)填土、围墙;(2)宿舍增加一层和地下室盖板;(3)厨房外水泥路面;(4)配电房外地平;(5)小房子(杂物房)、电工房、保安房(含草坪);(6)配电房;(7)尾部至员工厕所小路;(8)员工厕所;(9)草坪绿化;(10)围墙彩钢隔防护栏;(11)卢*办公室钢构拆迁;(12)地板砖;(13)办公室大门;(14)路灯12盏;(15)办公室厕所装修、厕位等;(16)厂内塑钢玻璃门;(17)办公室、仓库、裁床、麦架房隔墙;(18)厂房围墙护坡。该工程于2006年7月18日开工,2006年11月26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06年12月26日,双方对上述合同内、外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签订了两份《结算明细表》,一份主要载明:1.合同内工程结算金额为994928元;2.合同外工程结算金额为139286.6元,合计1134214.6元。另一份主要载明:1.合同内工程结算金额为1605696元;2.合同外工程结算金额为358118.8元,合计1963814.8元。周**与奇**司总经理刘**、办公室主管邵**在上述两份《结算明细表》上签字。奇**司投入生产经营期间,盐亭**业局为落实盐亭政府对奇**司标准厂房建设成本价的50%给予资金补助规定,向盐亭县审计局送交了奇**司提交的有关厂房建筑施工工程项目与审计相关的竣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订单、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资料等。2007年7月l3日,盐亭县审计局作出盐审固投(2007)37号审计报告。结论为:奇**司标准厂房工程结算投资金额1642998.60元,其中:建筑工程投资金额291159.61元,装饰工程投资金额455931.49元,彩钢工程投资金额895907.50元。较送审金额1876277元,审减233278.40元。盐亭**业局根据该审计报告,于2007年7月16日向盐亭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解决奇**司标准厂房建设补助资金的请示》,请求县人民政府按照《招商引资协议》和盐府纪(2006)3号《议事纪要》规定,对奇**司按标准厂房建设成本价格的50%给予补贴人民币821499.3元。周**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奇**司先后一共向其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57万元。

盐亭**业局提供给盐亭县审计局审计的相关材料主要有:1.双方签订价格为2578280.42元的《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06年7月18日,有周**和刘**签名,同时加盖了奇**司印章;2.金额为1963814.8元的《结算明细表》。

一审庭审中,周**还提交一份与上述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完全一致,签订时间仍为2006年7月18日,只是工程单价变更,总承包价款为2084434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曾在奇**司工作的办公室主管并负责向盐**小企业局报送审计资料的邵xx到庭证实:“出现三份不同的《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不同的《结算明细表》的原因和目的是为了获得盐亭县人民政府更多的厂房工程造价补助资金,奇**司在原合同基础上两次更改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双方签订和执行的合同实际是周**与公司董事长卢**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工程总价款为148余万元的合同。奇**司有严格的制度管理规定,无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字或授权签字的合同无效。为此,双方执行的工程价款应以2006年12月26日结算得工程价款为1134214.6元为准。奇**司同时也将原双方签订的《结算明细表》的价款进行修改,金额增大。为了显得真实,不露破绽该变更后的合同和增加工程价款的《结算明细表》仍写成原来签订的时间。该变更的合同和增加工程价款的结算表,双方均没有原件,该原件提交给了中小企业局,作为审计资料使用,该材料是本人签字并亲自送给中小企业局的”。但周**对此予以否认,坚持按审计报告审计的工程价款给付工程款,但对后两个合同与前一份合同工程项目一致而价款差异约100余万元,以及工程价款发生变化后,对工程付款方式、数额、违约责任等数额约定不变等问题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2010年1月18日,盐亭**业局向盐亭县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说明盐亭县审计局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的盐审固投报(2007)37号审计报告目的在于确定政府财政支付奇**司补助资金的金额是否准确有据。该审计报告确定的厂房建造结算金额仅作为向奇**司兑现政府承诺的补助资金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盐**民法院一审认为,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借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奇**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周**已实际完成了工程全部项目,并于2006年12月26日交付奇**司使用,奇**司应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出现了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结算明细表》。关于如何认定哪份《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项目、价款的真实约定,从而客观、真实的界定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和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首先,从双方首次缔约《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方式、经过以及缔约合同的形成来看,周**与奇**司总经理刘**先于2006年7月14日在三台县就厂房、宿舍等工程项目、施工要求、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数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协商一致后,将双方达成的草签合同传真给在香港的法定代表人卢**审查同意,卢**审查同意签字后,于2006年7月18日亲自到三台县与周**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从该合同签订的形式上看,完全符合现代企业管理的模式,体现企业对合同签订认真负责的客观事实;从缔约合同的过程上看,也体现了双方对合同条款、内容、意思自治和协商过程。2006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交付时,从双方对《结算明细表》签字确认的情况看,证明合同内工程结算的造价为994928元,合同外工程结算的造价为139286.6元,属双方对完成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按约定结算依据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结算协议体现的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和价款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与结算价款相互印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其次,又出现2006年7月18日工程价款分别为2578280.42元和2084434元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其中,工程价款为2084434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要求确认其效力,且周**也未要求按该合同确认的价款支付工程款,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奇**司提交给盐亭**业局向盐亭县审计局报送的工程价款为2578280.42元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奇**司的印章。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奇**司尚无印章可以使用,充分证明该合同不是双方在2006年7月18日所签订,而是在奇**司取得印章后由双方补签的。奇**司陈述双方签订该合同时,为了获得盐亭县人民政府对招商引资的补助而加盖公司印章,且在事后补签的事实,真实可信,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同时,该合同无奇**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或授权总经理刘**代为签订,不符合企业的管理规定,与法律相悖,属无效合同,由此而产生的由奇**司提交给盐亭**业局作为获得盐亭县人民政府补助资金审计材料的《结算明细表》也无事实依据,不客观、真实,不予采信。再次、从合同的内部结构和工程价款约定上看,合同在工程项目不变的情况下,仍然沿用首次约定工程价款为1487650元的合同模式,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数额及其违约责任,此合同中奇**司按合同约定应分期支付给周**工程款,而工程款的总额仅为150万元,其中大约100万元的工程价款未约定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显然不切合实际和违背常理。最后、从证据来源上来看,周**所持的《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明细表》均系复印件,且来源于盐亭县审计局的送审材料。充分说明双方再次形成的《工程施工合同》和《结明细表》的原因,是奇**司为审计而虚设材料,也就说明了奇**司的真实目的,是想虚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后通过政府审计,多获得政府的补助资金。因此,双方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工程总承包款为1487650元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价款为1134214.6元的《结算明细表》,应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客观约定,予以确认。关于奇**司支付给周**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虽然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994928元,但是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总承包合同,总承包价款为1487650元,且奇**司也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因此本案应当以双方约定价款1487650元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同时,双方经结算除合同内约定完成的工程项目外,还实际完成了合同外的工程项目,经结算为人民币139286.6元,也应纳入工程价款的范围一并结算。周**所完成的工程项目价款总额应为1626936.6元,扣减奇**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57万元,奇**司还应支付给周**工程款计人民币569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盐**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盐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一、由奇**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周**支付尚欠工程款计人民币56936.6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1元,由周**负担13381元,奇**司负担13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2006年7月14日草签的合同价款为1487650元;经过现场实际考察,双方在2006年7月18日就此承包工程签订了合同价款为2084434元的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车间房基础变更,地面由普通砖变为玻化砖,铝合金窗变为塑钢窗等。双方仍以2006年7月18日的日期签订合同价款为2578280.42元的合**昌公司在2006年9月获得公司印章后,双方再一次商议,确认的合同价款是2578280.42元,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生效。由盐亭**业局向盐亭县审计局报送的合同价款也是2578280.42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奇**司答辩称,周**并没有其主张的价款为2578280.42元的合同原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一审诉讼中,奇**司提供了一份载明签订时间为2006年7月18日,签订地点为绵阳市盐亭县,有卢**英文签名和周**签名的与双方于2006年7月14日所签合同内容一致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卢**的签名与2006年7月14日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一审庭审后奇**司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就两份合同上签名不同的原因解释为是卢**为区别在传真件和原件上签名而形成的习惯。在一套有周**和奇**司负责人刘**于2006年7月18日签名确认的《工程项目汇总表》上载明:工程价款合计为2240835.13元(其中彩钢车间工程面积2851㎡,总造价1538831.72元;宿舍工程1039㎡,总计536706.21元;食堂工程198㎡,合计101437.02元;厂区路面及排水工程534㎡,合计49746元;厂大门、门卫室工程合计14114.18元)。刘**在该汇总表上签署了“按合同面积、项目要求为合同预算内确定范围总承包价格:2084434元(贰佰零捌万肆仟肆佰叁拾肆元)”的意见。2007年7月10日,奇**司给盐**计局提交了《材料调差报告》,载明:该公司与盐亭县人民政府商议用普通地面砖,每匹6元;但为了厂房更加完善漂亮,该公司自作主张使用了高等级玻化砖,每匹单价为14元,在审计过程中双方确定为地砖每匹6元,其余玻化砖的差价由公司自负。盐**计局遂在《审核意见表》上添加书写了“地砖调价后,应扣减造价55984元。8元/匹×6998匹=5984元”的内容。盐亭县中小企业局、奇**司于2007年7月10日在该《审核意见表》上签署同意审计意见的内容并加盖了公章。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周**以绵阳同立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奇**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实际对奇**司的彩钢车间、厨房、宿舍、路面、排水、门卫室、伸缩门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交付使用的事实清楚。由于周**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周**与奇**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周**可请求奇**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案涉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本案存在2006年7月14日和2006年7月18日有卢**与周**签名的工程价款均为1487650元的《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7月18日有刘**与周**签名的工程价款为2084434元的《工程施工合同》,有刘**与周**签名并加盖有奇**司印章的工程价款为2578289.42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了金额分别为1134214.6元和1963814.8元的《结算明细表》,双方对采信哪一份合同以及《结算明细表》存在较大分歧意见。关于金额为2578289.42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06年7月18日公司印章并未实际取得,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事实,由于周**未提供该合同原件,而奇**司诉称该合同是为了审计,且在报送审计的《工程项目汇总表》等资料中也无周**的签名,故该份合同应认定为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确认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关于金额为2084434元的《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该合同金额和周**与奇**司负责人刘**在签订该份合同的同一日签名确认的《工程项目汇总表》上所载明的彩钢车间面积2851.2平方米及单价等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该合同中载明的彩钢车间价格1482624元(520元/㎡),与周**、邵**、刘**于2006年12月26日签名确认的金额为1963814.8元的《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厂房价格1482624元也相同,更符合实际情况;刘**作为公司经理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金额为2084434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关于金额为1487650元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中载明的彩钢车间价格887808元与2006年12月26日双方签名的金额为1134214.6元的《结算明细表》载明的厂房价格一致,但均是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2774.4平方米计算所得,与双方确认的实际面积不符。且该合同上的卢**的签名与草签合同上卢**的签名不一致。故该合同不应作为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依据。由于1963814.8元的《结算明细表》更具有合理性,故对合同外结算工程应以该《结算明细表》上载明的358118.8元作为本案的支付依据。综上,二审确认奇**司应按合同金额2084434元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合同外结算金额358118.8元向周**支付工程款。奇**司对周**所诉称已支付157万元工程款无异议,故品迭该157万元后,奇**司还应向周**支付工程款872552.8元。由于案涉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进行了结算,故周**请求判令奇**司从2007年8月起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周**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0)绵民终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0)盐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盐亭县人民法院(2010)盐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奇**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周**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56936.6元);三、奇**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72552.8元及该款的资金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1元,由奇**司负担10000元,由周**负担46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1元,由奇**司负担12681元,由周**负担20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奇**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审理中,周**与奇**司对金额为2084434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均没认可,法庭未组织当事人双方质证和审理,周**亦没有主张依据该合同结算工程款,但二审却以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超出了周**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违法。2.二审法院排除适用双方当事人签订金额为1487650元的《工程施工合同》,理由不充分,与客观实际不符。3.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没有欠款利息的约定,二审却判决奇**司向周**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7年8月以来的利息不妥。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周**辩称,合同金额发生变化是因为奇**司的设计变更导致;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1年8月8日,盐亭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关于绵阳**限公司标准厂房建设成本补助资金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奇**司自行提供的建设合同和结算依据作出的审计报告,经核实奇**司先后领取标准厂房建设补助资金593500元,于2011年7月1日奇**司退回多领取的149596元。2.一、二审均向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价款申请鉴定评估进行了释明,但均未申请鉴定评估;目前案涉工程已部分搬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奇**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周**请求奇**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就如何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金额不同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依据哪份《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明细表》作为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依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分析看,首先,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先后分别向法庭提供金额为2578289.42元和金额为2084434元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复制件,没能提供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奇**司为反驳周**的诉讼请求提供了金额为1487650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和金额为1134214.6元的《结算明细表》原件加以证明。周**作为合同的一方应当持有合同原件,而没能提供原件,又不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与合同复制件佐证,故周**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其次,通过对金额不同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结算明细表》之间以及《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明细表》之间比对,周**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几乎没有变化,只是工程项目单价发生了增大变化。对此,周**的解释是因为奇**司对工程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所致,但未提供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充分证据证明;奇**司的解释是为多获取政府补助所为,并有盐亭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奇**司标准厂房建设成本补助资金的情况说明》相佐证,证明奇**司已退回了多领取的政府补助款。对相同工程项目形成工程单价不同的《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明细表》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奇**司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再次,金额为1963814.8元的《结算明细表》和金额为2578289.42元及2084434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项目面积、工程项目单价方面有不同程度的差异,而金额为1134214.6元的《结算明细表》中约定的合同内工程项目单价与金额为1487650元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单价均一致,更具有客观性。基于上述原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奇**司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故金额为1487650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和金额为1134214.6元的《结算明细表》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案涉工程包括合同内约定的工程和合同外确认的工程两部分。对合同内工程价款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487650元结算支付;对合同外工程价款,按照双方《结算明细表》上确认的139286.6元结算支付。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人民币1626936.6元,扣减周**已从奇**司领取的157万元,奇**司还应支付周**工程款人民币56936.6元。

周**请求支付从2007年8月起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周**请求从2007年8月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二审对证据采信和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0)绵民终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0)盐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盐亭县人民法院(2010)盐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绵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周**支付尚欠工程款计人民币56936.6元”为由绵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周**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693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362元,由绵阳**限公司负担2937元,由周**负担26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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