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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陇县**责任公司与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仪陇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仪陇县**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张*、刘**向原告仪陇县**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被告杨**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对于借款及保证各方均签订了书面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张*、刘**将利息归还至2015年4月4日,本金归还19840元后,对下欠借款本息不予归还。借款人张*、刘**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160元,并从2015年4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及罚息,并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2.被告杨**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202元;3.被告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被告给原告承诺的保证期限是两个月;借款关系成立后,关于借贷资金的交付以及本息的偿还情况,保证人均不知情,请求法院追加借款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要求的借款利率、罚息及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其主张的相关律师费等也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仪陇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设立,并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依照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经营小额贷款业务。2014年8月6日,张*、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在该份合同中保证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1天,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贷款利率为日息0.4‰,按日计息,罚息按贷款利率的2倍计收,实行按月结息,借款人在每月借款对应日前直接到贷款人指定的营业柜台以现金、支票、银行卡办理还款;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的,视为违约,借款人则应向贷款人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逾期每增加一个月,违约金在原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支付300000元,张*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当天,被告杨**与原告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再次对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等进行了确认。同时查明张*按日息0.4‰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4日,偿还本金1984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保证合同》、收入凭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仪陇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刘**以及被告杨**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项下的贷款义务,借款人张*、刘**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杨**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是在合理估量自己的偿还能力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理性预估的情况下才做出的,对于其本人的主张及本息偿还情况,被告杨**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举证证明张*偿还借款本金19840元,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4日,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合同约定的以及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中国银**委员会、中**银行(银**(2008)23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依据该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借贷业务可依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即按年利率24%计付。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202元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向借款人张*、刘**追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仪陇县**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160元及资金利息(含罚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80160元作为基数,从2015年4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或提前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仪陇县**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2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杨**负担(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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