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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达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达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陈**、人民陪审员杨**、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作经营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同时约定了资金利息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但是被告均以目前本人资金困难,无法返还为借口,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利息27200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17个月,按照每月2%计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黄**与被告周**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曾**账户转账74400元至被告账户,另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5600元,共计支付被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黄**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人周**,2014年4月1日”。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利息27200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17个月,按照每月2%计息)。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一张、转款凭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原告的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双方对资金利息进行了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资金利息27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资金利息272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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