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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被告周**、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周**、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陈**、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周书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被告瞿**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作经营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同时约定了资金利息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但是被告在返还了25万元后,剩余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均以目前本人资金困难,无法返还为借口,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利息2万元(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底,共计20个月,月息为2%);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周*与被告周**、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0万元人民币给二被告,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借款3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5万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经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5万元借款的资金利息共计2万元。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原告的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对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资金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周**、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资金利息人民币20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周**承担775元,被告瞿**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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