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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有限公司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中**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成都中**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条并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故本案不应按照借条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出借人有权在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与本案确定管辖法院没有关系。本案出借人王*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屏山县锦屏镇西正街4组,故四川**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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