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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李*甲诉被告李*乙、李*丙、李*丁、李*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李*丁、被告李*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钢、张**,被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李*丁以及被告李*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李*甲诉称:原告今年已70高龄,是四被告的生父母,被告李*乙系其长子,本就应起表率作用,但是被告李*乙却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其父在2008年生病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万余元,被告李*乙未到医院探望,也不支付其应给的医药费。无论是村上还是社上调解,都无济于事,致使原告生活困难,全靠其余几子女的赡养才能继续生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四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2、判令被告李*乙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二原告是我的父母,但他们对我不是亲生儿子看待。前几年他第一次生病我去看过一次,医好后他还用脚踢我,所以第二次住院我没去看他。至于生活费,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我最多承受给粮食,还有就是可以在我这里吃,钱我是没有。

被告李*丙辩称:原告的诉状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诉状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戊辩称:原告的诉状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李*甲共同生育了被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李*丁、被告李*戊四名子女。二原告为农业人口,现均已年逾七旬,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

庭审中,四被告均陈述自己的职业为在家务农,年收入有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更是每个赡养人依法应尽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赡养人不得以其他理由和借口拒绝赡养。本案中,原告廖某某、李*甲现年逾七旬,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李*乙、李*丙、李*丁、李*戊作为二原告抚育长大的子女,均应当尽到各自的赡养扶助义务。被告支付赡养费的多少主要依据原告生活需求而定,同时应结合被告的经济状况以及各被告此前对原告生活的照料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现四被告均陈述自己的年收入有1万余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廖某某、李*甲主张数年前因原告李*甲生病住院,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故要求被告李*乙承担医疗费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实医疗费的实际产生情况,且原告亦当庭认可上述费用早已向医院结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以及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李*丁、被告李*戊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向原告廖某某、李*甲支付生活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乙承担20元,被告李*丙、被告李*丁、被告李*戊各承担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个月生活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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