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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重庆人和米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重庆人和米业**公司(以下简称人和米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上**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桥粮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缺乏委托收款的书面依据,人和米业公司没有证明其有代收货款的行为;认定刘**对第三人委托收款知晓错误,认定申请人未举示相反证据反驳错误。2、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可《情况说明》错误,不应追加第三人。3、二审未能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审理案件。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人和米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有合法的收款依据,《情况说明》是第三人对其口头委托的书面确认;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均认可已就代收货款进行了结算。刘**多次打款的行为证实其对委托收款是明知的,被申请人代收货款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审认定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刘**以向人和米**司超出合同约定多打货款2444880元,人和米**司不当得利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人和米**司返还2444880元,故应当由刘**举证证明人和米**司收取的2444880元没有合法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粮油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14032802)约定,刘**应向人和米**司支付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585120元,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按照刘**在再审复查听证中的说法,刘**和人和米**司长期存在买卖关系,向其多打货款实际是想继续向人和米**司购买粮食,但因人和米**司并未交付货物,故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要求返还。根据刘**的陈述,刘**与人和米**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刘**多打货款的行为其自认为系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故在刘**与人和米**司的买卖合同未经结算之前,刘**以不当得利要求人和米**司返还多打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查明,刘**与原审第三人上桥粮食公司亦签有两份《粮油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14032801、D14032803),故至于刘**多打的货款是和人和米业公司或者上桥粮食公司产生买卖关系,以及货物和货款的对应情况,则都应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解决。在买卖合同未清算前,刘**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原审第三人上桥粮食公司,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一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原一、二审程序合法,刘**认为不应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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