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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鑫**公司与新**司于2009年5月即已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鑫**公司向新**司提供油漆。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8日鑫**公司与新**司采用传真的形式共签订了69份合同,金额为310330.5元,合同均由新**司员工陈**签订。合同对产品的品名、编号、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质量标准为符合美国(AAMA2603)标准及DATASHEET所列的技术指标,鑫**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供货,新**司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鑫**公司按合同约定69次向新**司送货。在此期间,新**司向鑫**公司支付了货款228900元(其中2013年3月27日支付78900元、2013年6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3年7月2日支付50000元、2013年9月9日支付50000元)。之后,双方因产品质量及货款发生纠纷,鑫**公司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

一、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11日,鑫**公司向新**司销售开具了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及销售货物清单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1932775元。

二、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9日,新**司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13次向鑫**公司支付了货款1855866.5元(2012年5月2日支付209862.5元、2012年5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6月4日支付150000元、2012年6月18日支付217128元、2012年7月10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7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8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支付49976元、2013年2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78900元、2013年6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3年7月2日支付50000元、2013年9月9日支付50000元)。

三、2013年10月23日,新**司向鑫**公司出具了《联系函》,载明:“贵司2011年-2012年度提供与我司双**关外墙铝单板项目的油漆(聚酯:中灰A684、深灰色:L687、白色:W686),于保质期内出现了变色、退色的严重质量问题……在工程完毕后,为弥补退色和变色所造成的色调不一致情况,我司应工程方要求,先后3次前往海关项目对出现问题的铝板进行现场喷塑,造成直接的物力和人力损失。经公司财务统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陆**整)。……”新**司为处理海关项目出现问题的铝板进行现场喷塑共计支出了吊车费5100元(其中2013年3月23日2200元、2013年4月7日1600元、2013年4月27日1300元)。

四、2013年12月19日,新**司将鑫**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生产的聚酯漆(灰色)Ⅱ型送检,四川省**验检测院依据国家关于溶剂型丙烯酸树脂涂料标准GB/T25264-2010进行检验,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光泽检测结果详见报告附表,细度、流出时间不符合GB/T25264-2010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GB/T25264-2010标准要求。”新**司支出了检测费3000元。

鑫**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新**司支付货款233353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9394元。新**司反诉请求鑫**公司赔偿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的产品质量检测费由鑫**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函》、吊车费收据、《检验报告》、溶剂型丙烯酸树脂涂料标准、检测费发票、油漆脱色的图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鑫**公司主张新**司欠款20余万元,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经新**司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系未经许可私自录制的双方谈话,时间、地点不明确,可能存在对录音资料进行断章取义的技术性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新**司虽对录音资料提出质疑,但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未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未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该录音资料反映了鑫**公司起诉前,其代理人朱**与新**司的黄**厂长对货款进行了商谈的情况。庭审中,黄**已证实录音中的声音就是自己的声音。黄**在谈话中明确了以下几层意思:1、因鑫**公司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对双流项目进行了三次处理,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2、押了20万元货款,是因为鑫**公司不积极处理出现的质量问题,担心付款后,如果2014年4、5月再出现油漆变色问题,鑫**公司就更不会积极应对,押20万元是作为质量保证;3、如果所用的油漆在2014年5、6月没有出现质量问题,2014年底才能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争议焦点为1、新**司主体是否适格;2、新**司与鑫**公司的货款是否结清;3、鑫**公司是否承担产品质量的损失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新**司自认“从2009年5月与鑫**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至2013年9月给付的货款达6657791元。”在长达四年多的合作过程中,由于鑫**公司住所地在天津,成都只有办事处,双方大多采用传真的形式签订合同,由双方的业务人员在合同上签名,鑫**公司按照合同送货至新**司,由新**司员工签收,货款支付均是新**司。陈**系新**司员工,其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收货、付款均是新**司,因此,新**司关于鑫**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鑫**公司与新**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69份合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鑫**公司供货的金额为310330.5元,而新**司的付款金额为228900元,还有81430.5元货款未付。因此,新**司抗辩货款已全部结清缺乏事实依据。鑫**公司主张还有2013年3月之前的货款尚未结清,并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主张供货金额,现在其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为233353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该规定,鑫**公司主张新**司还有2013年3月之前未付货款,但鑫**公司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提供合同及送货单予以佐证,鑫**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新**司的黄**厂长与鑫**公司的代理人朱**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新**司欠款金额为200000元的事实。针对鑫**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新**司应承担向鑫**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鑫**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未对迟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做任何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应从2013年12月10日起(即鑫**公司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鑫**公司与新**司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为符合美国(AAMA2603)标准及DATASHEET所列的技术指标,但鑫**公司没能提供该质量标准。通过新**司出具的《联系函》及新**司的黄**厂长谈话录音,均能反映鑫**公司提供的部分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经过了四川省**验检测院的检测,《检验报告》证实了鑫**公司的油漆的两项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鑫**公司应承担产品质量的损失赔偿责任。因此,新**司要求赔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损失金额,原审法院认可新**司支出的人工及吊车费共计6000元,新**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新**司要求鑫**公司承担检测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鑫**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司支付赔偿费6000元及检测费3000元,合计9000元;四、驳回新**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新**司负担4200元,鑫**公司负担7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鑫**公司负担104元,新**司负担1046元。诉讼费品跌后,新**司应支付鑫**公司诉讼费4096元,新**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一、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推定和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对证据的分析也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鑫**公司提交的69份“非证据”的合同复印件,自审自算出新**司未支付鑫**公司8万多元的的货款,后又抛开8万多元,直接依据一段存在诸多疑点且模糊不清的录音材料直接判定新**司向鑫**公司支付200000元的货款及迟延违约金。二、原审法院对于新**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未予审理。新**司提交了一份自行申请四川省相关部门作出的质量检测报告,既然鑫**公司提供了不合格产品就需要为其行为负责。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新**司不支付200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2、鑫**公司支付100000元的赔偿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三项即“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司支付赔偿费

6000元及检测费3000元,合计9000元”,鑫**公司本身是不认可的,但是原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故鑫**公司并未就此再行提起上诉。原审认定新湖公司欠鑫**公司20万元,是建立在多项证据之上的,是合理合法的。**公司不能提交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原判决对欠付货款的证据认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新**司是否尚欠鑫**公司货款的问题。2、鑫**公司是否承担产品质量的损失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新**司是否尚欠鑫**公司货款的问题。因新**司和鑫**公司均陈述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金额达数百万元,故新**司与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真实有效。本案中,鑫**公司虽然提供的69份合同系传真复印件,但结合相应的送货单据、鑫**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以及新**司支付款项的金额,存在品名、编号、数量、金额部分一致情形,故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69份传真合同的真实性。新**司称自己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但是因双方系长期滚动送货及陆续支付货款交易方式,且均未对长期的交易进行对账确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仅就现有证据显示,一方面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69份合同所涉供货的金额为

310330.5元,而新**司的付款金额为228900元,存在尚欠81430.5元货款的事实;另一方面,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11日,鑫**公司向新**司销售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1932775元,而新**司共计付款金额为1855866.5元,亦存在未付清货款事实。故新**司上诉称其已经支付完毕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的录音证据,新**司黄**厂长对其录音真实性并不否认,尽管黄**对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并不知情,但是其通话时意志处于自由状态,谈话内容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且能反映事实真相,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在新**司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录音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共同印证新**司的欠款事实。原审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确定新**司尚欠鑫**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鑫**公司是否承担产品质量的损失赔偿责任问题。通过新**司出具的《联系函》、录音资料、《检验报告》可以证实鑫**公司提供给新**司的部分产品的部分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该产品造成了新**司支出的人工及吊车费共计6000元、检测费3000元的损失,原审对此予以认定。虽然新**司请求我院依法指定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鑫**公司销售的油漆产品进行质量检验,但由于产品已经经过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的检测,同时新**司没有提交因产品质量导致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新**司的该申请不予支持,新**司要求鑫**公司赔偿100000元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本、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成都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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