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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院与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自2003年1月起被成**医院录用工作。2006年3月至2012年9月丁**担任成**医院**事部副主任。2012年9至2013年2月担任保卫科科长。工作期间,成**医院按月向丁**支付工资、并为丁**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17日,成**医院**事部安排员工陈**本单位相关人员办理职称考试报名,其在报名成功后未缴纳报名费。2013年1月25日,成都市**考试中心工作人员致电丁**询问未交费问题,丁**告知其未负责该事项,并随后与相关报名经办人进行了联系。2013年1月28日,陈*向成都市卫生行政部门缴纳了相应的报名费。2013年2月,成**医院以丁**未向上级汇报上述“考试中心询问未缴费一事”的行为系未表现出中层干部应当具有的处事能力和原则,给医院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以及丁**在担任**事部副主任期间,管理松懈出现多份劳动合同丢失等失职情况,给医院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由,决定对丁**进行降级(保卫科干事)、降薪处分。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24日,丁**申请休年休假7天。2013年3月1日,丁**因成**医院对其降级、降薪的处分严重损毁了丁**的声誉等为由,提出离岗。2013年3月2日双方办理了书面离职手续。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丁**的月均工资为3893.89元。2013年4月11日丁**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成**医院支付丁**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9195.40元;按照实际工资总额补缴2003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成**医院撤销对丁**的错误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成**医院向丁**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驳回了丁**的其他仲裁请求。成**医院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成**医院的主体资格证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两份,成**医院《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成**医院员工离职《汇签表》、《离岗告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1月至2013年3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丁**担任成都****事部副主任、保卫科科长职务。2013年3月1日丁**提出离职,次日双方办理了丁**的离职手续,双方自2013年3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月17日,成都****事部工作人员为本单位相关人员办理职称考试报名,因报名成功后未缴纳报名费,成都市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遂致电向丁**询问未缴费事宜,丁**告知对方其未负责该项事宜后,及时告知本单位的具体经办人,后该经办人进行了缴费,因此丁**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同时,成**医院认为丁**在从事**事部副主任期间,因管理松懈出现多份劳动合同丢失等失职情况无事实依据;因此,成**医院据此对丁**进行降职、降薪处理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丁**据此提出离职,是成**医院对丁**降职、降薪处理决定错误所致。综上,丁**提出离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成**医院主张丁**是在双方协议变更劳动合同再提出离职,是其主动解除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丁**支付经济补偿金38938.9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医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成**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做出的降职、降薪的处理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已经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协商变更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至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协商变更后的自动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娟辩称:上诉人所说没有依据,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丁**在2013年1月30日的谈话记录中陈述,对于医院给予的降级、降薪的处分表示愿意接受,并在该记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成**医院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从2013年1月30日的谈话记录中能够看出,丁**对成**医院所做的降薪、降级的处理决定是认可的,并未表示反对,且该决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双方均同意按照处理后的职级、薪资予以执行。丁**离职的原因有二:一是成**医院未足额为其购买社保;二是其认为成新院发(2013)7号文件,给予丁**降级、降薪处分,是院方在核实了事实经过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是打击报复员工的行为,是对其个人声誉的严重损毁。关于是否足额缴纳社保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关于成**医院的处理决定是否是打击报复员工,损毁丁**个人声誉的问题,成**医院根据双方均同意的处理决定做出《关于丁**同志工作失职的处理通报》,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打击报复、损毁丁**声誉的行为,故丁**的离岗并不符合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支持丁**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

二、成**医院不向丁**支付经济补偿金38938.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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