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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院与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医院(以下简称新**院)与被告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被告唐**及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院诉称,被告为原告医院护士,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其中第13条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专项培训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11日,原告选派被告到四**民医院进修心胸外科专业,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工资、社保等待遇及专项培训费。2013年3月1日,双方还签订了《进修合同书》,其中第4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进修结束后,须为甲方继续服务5年。本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时,甲方要求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乙方服务期的赔偿责任;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服务期的,甲乙双方应当续订聘用合同。”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要求退还护士资格证的行为属于卫生行政事项,据此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延至2018年6月11日,并无须退还护士资格证。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2014年9月2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寄交了辞职信,原告坚决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进修合同书》约定服务期为五年,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方才提起仲裁;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2月25日到期,原告仍无理强行要求被告继续为其服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被告对有服务期的劳动关系也可以提出解除,仅应承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时《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权扣押被告的护士资格证,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反驳称其扣押资格证属于卫生行政事项而非劳动仲裁的范围,纯属强词夺理。据此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唐**与新**院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唐**从事护理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050元,绩效工资根据医院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该合同除第13条第4款有新**院起诉陈述的约定内容外,其第12条第3款还约定,“凡由甲方(新**院)出资培训乙方(唐**),双方须另行签订《培训/教育协议》,因乙方原因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培训等费用,具体赔偿标准执行《培训/教育协议》的约定。”2013年3月1日,唐**与新**院签订了一份进修合同书,约定新**院派遣唐**到四**民医院进修心脑外科专业,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到2013年6月11日共3个月;进修结束后,唐**须为新**院服务5年,如服务期限不到5年,唐**须归还新**院为其支付的进修费用、进修期间获得的工资、福利、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并支付按服务期限不同约定的赔偿金。2013年3月12日,新**院支付了含唐**在内的两名人员的进修费共计1300元。2014年9月2日,唐**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新**院法定代表人曹**投递了辞职信。2014年11月5日,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新**院的劳动合同关系及退还被扣押的护士资格证。该委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新**院将扣押的护士资格证退还唐**;该裁决书送达后,新**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唐**与新**院一致认可截至开庭之日止,唐**仍在新**院继续工作。此外,新**院还陈述称,唐**的护士资格证由其统一保管,系方便卫生局随时检查;唐**还陈述称,因新**院不愿归还其护士资格证,且到其它医院工作需要新**院协助办理变更执业单位手续,出于无奈目前只能在新**院继续工作,但坚持要求与新**院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新**院举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进修合同书、培训费发票,被告唐**举出的辞职信、特快专递寄件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我国现行法已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只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本案劳动者唐**于2014年9月2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用人单位新**院的法定代表人曹**投递了辞职信,新**院反驳称没有收到该辞职信;唐**又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新**院自收到仲裁机构送达的仲裁申请书时,已知悉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至今早已超过三十日,应当视为唐**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送达给新**院,其此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之规定,劳动者在服务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不能因此排除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劳动关系行使单方预告解除权。新**院坚持要求按照劳动合同及进修合同书约定,要求将双方劳动关系履行至服务期约定的截止日期为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唐**要求新**院退还其扣留的护士资格证,于法有据,合符情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成**医院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成**医院与被告唐**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成**医院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扣留的唐**护士资格证退还给被告唐**。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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