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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仪**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陇城市建司)与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仪**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陇城市建司)诉被告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陇城市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仪陇城市建司诉称,被告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以攀东劳人仲案(2015)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现请求判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2012年8月9日,被告由水泥班代班汤**(音)介绍到原告承建的攀枝**中学校**育部办公楼二楼的工地上务工,从事电工工作,工作安排和考勤由汤**负责。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被告至今未领到报酬。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胡**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胡**与仪陇城市建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委审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裁决:确认胡**与仪陇城市建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仪陇城市建司签收裁决书后,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仪陇城市建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胡**要求确认与仪陇城市建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未提交其与仪陇城市建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证实,亦未得仪陇城市建司当庭认可,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仪陇城市建司要求确认其与胡**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胡**与四川仪**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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