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刘*关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9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因购买材料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1937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注明此款在下批转款中由公司代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1937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本被告与原告以前不认识,也未向原告借过钱。本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为被告做的青川凉水镇农贸市场的玻璃地弹门的工程款,我与陈**、张**三人合伙在青川的凉水镇和乐安镇承包了工程,做凉水镇的农贸市场工程是挂的四川广**有限公司,张**在负责。我们做该工程时因发包方修改设计增加了玻璃地弹门部分,我们就喊原告做,原告做的我们承包的其他工程的款项都是给他付完了的。就农贸市场的款因发包方未支付完毕,所以未支付。原告找本被告要钱,被逼迫无奈下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注明了此款在下批转款中由公司代支。虽然本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这个款不该本被告支付,原告应当找负责农贸市场的张**要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部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收方记录及结算单,拟证明不是借款系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刘*和案外人陈**、张**在青川县凉水镇和乐安镇承包了行政中心、农贸市场等灾后重建项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将承包的工程中铝合金门窗以及玻璃地弹门等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经找被告刘*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刘*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均现金肆万壹仟叁百玖拾柒元(41397.00元),注此款在下批转款中由公司扣代支刘*2013.4.26”,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支付41937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查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支付下欠的装饰、装修款41937元,并承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被告刘*提出抗辩称承包青川县的工程系与案外人陈**和张**合伙,且原告谢*均要求支付的该笔款项系农贸市场的玻璃地弹门款,该农贸市场系张**在负责,原告应当找张**要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3月29日本院书面通知被告刘*在7日内提交证明合伙关系等相关证据。但刘*收到本院通知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23,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承包青川县凉水镇、乐安镇行政中心、农贸市场等灾后重建工程,将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地弹门的制作和安装交与原告施工,原告提供材料和组织人工完成了制作和安装,因此原告谢*均与被告刘*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程后未收到工程价款,找到被告刘*收款,刘*向原告谢*均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的金额41937元实际为原告完成的工程的工程价款,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支付该工程价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承包青川县的灾后重建工程系与陈**和张**合伙承包。欠原告的工程款系原告谢*均做的凉水镇农贸市场的玻璃地弹门的工程款,该农贸市场工程系广安福**限公司承建,由张**负责施工,应当由张**支付。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原告逼迫出具的。但被告刘*未提供与陈**、张**合伙做工程的依据,也未提供该工程系张**承包给原告谢*均的证据和被原告逼迫出具借条的证据,经本院书面通知后,被告刘*在指定的工作日内仍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装饰装修款合计41937元,并承担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