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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泸州**有限公司与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与被告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四川长**责任公司搬迁技改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系原告承包,原告于2013年9月收到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来的仲裁通知书,才知有名叫涂**的人在我公司泰安工地受伤,但经原告派人调查,发现原告公司并无该工人。仲裁开庭期间原告辩称: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工地并无涂**这个工人,也没人报案说原告工地上有人受伤。现原告不服泸州市**仲裁委员会泸江区劳仲裁(2014)5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涂朝钦辩称:泸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江区劳仲裁(2014)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长**责任公司搬迁技改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四川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位于泸州江阳区泰安机械工业园区,施工单位是泸州太**有限公司,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泸州太**限公司。2013年2月,被告涂朝钦到四川长**责任公司搬迁技改项目工程处从事拆钢架工作时不慎受伤,后涂朝钦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泸江区劳仲裁(2014)5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受林*的雇佣进入四川长**责任公司搬迁技改项目工程务工,期间工资由林*与张*发放。

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泸江区劳仲裁(2014)5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证人证言、工程简要说明等证据为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起被告受林*的雇请,在四川长**责任公司搬迁技改项目工程的工地务工,务工25天,报酬由林*和张*发放,原告未授权林*与张*招用、管理、监督、指挥被告,因此林*与张*对被告的管理、发放报酬是其为了自己的利益实施的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黄*,黄*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林*和张*,虽然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责任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定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四川泸**有限公司与被告涂**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涂朝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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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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