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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火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将被告人尼**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尼**随身携带的一个拉杆箱内的两件外套口袋中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两块白色可疑物。经鉴定,送检的两块白色块状物净重770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2%。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尼火古哈的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火古*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77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尼**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辩解称毒品是其购买用于自吸,具体多重其不清楚。

辩护人提出:1.本案毒品是被告人购买用于自吸,没有将涉案毒品扩散的主观目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定性不准;2.被告人尼火古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抓获了乘飞机从成都来本市的被告人尼**。经当场对被告人的人身及行李进行搜查,在被告人尼**随身携带的一个拉杆箱内的两件外套口袋中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两块白色块状物。经鉴定,送检的两块白色块状物净重为770克,从两块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2%。

另查明,被告人尼火古*在公安机关最初两次讯问时均供称:其是为了挣钱替一个女子将涉案毒品运来本市。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尼火古*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移交清单、物证机票、手机、毒品照片及被告人尿液检验、检测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火古*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利非法将770克毒品海洛因从成都运来本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巨大,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品是被告人自己购买用于自吸,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而非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人尼火古*最初的两次供述以及分析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等情节,被告人在庭审中所称涉案毒品系其花费9万元购买用于自吸的辩解毫无依据且不符常理,不能认定;相反结合其在本市无亲无故、其来本市无合理事由等事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最初两次讯问时供称为了挣钱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供述则符合情理且真实可靠,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为牟利替毒贩将数量巨大的毒品海洛因从成都运抵本市,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考虑到被告人尼火古哈系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且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在量刑时可酌情考量。根据已查明被告人尼火古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尼火古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扣押毒品,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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