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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吴*、孙**与四川**合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孙**与被告**联合会(简称省妇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孙**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妇联的委托代理人施俊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孙*宗诉称,三原告的父亲吴**于1996年10月20日因病去世,生前系被告单位干部。1996年11月15日,被告未通知三原告,私自将吴**的死亡抚恤金6172.70元发放给都素蓉。都素蓉并未将此款用于安葬吴**,骨灰盒及墓地均由原告及亲属购买支付。三原告2014年9月才得知被告向都素蓉发放抚恤金一事。被告将此笔款项发放给都素蓉,导致三原告的合法权利被侵犯,给原告经济及精神上造成很多损失和压力。据此,原告吴*、吴*、孙*宗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抚恤金4629.60元;2.被告赔偿原告抚恤金利息损失4749.1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

被**妇联辩称,被告已按照相关规定向吴*任的配偶都素蓉履行了计发丧葬费、抚恤金6172.70元的全部义务。被告向都素蓉发放抚恤金、丧葬费的行为符合规定。吴*任于1996年10月20日去世,其配偶都素蓉于1996年11月15日到被告财务处领取了抚恤金、丧葬费共计6172.70元。吴*任去世时,三原告均系23岁以上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去世后有抚恤金和丧葬费,原告18年后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抚恤金4629.60元及利息损失4749.10元、因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任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三原告系吴*任的子女,都素蓉系吴*任的配偶。吴*任于1996年10月20日因病去世。1996年11月15日,被告向都素蓉发放吴*任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6172.7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吴**后事处理的计算标准、现金支出凭单、领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三原告2014年才知道被告向都素蓉发放抚恤金、丧葬费一事,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政部、**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是参照军人抚恤办法逐步沿袭下来的。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故吴**去世后的抚恤金,系吴**的配偶都素云,子女吴*、吴*、孙**共同所有。被告向都素云发放抚恤金、丧葬费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再向其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并赔偿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可另行向都素云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吴江、吴*、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吴*、吴*、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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