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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作银行诉四川**限公司、郑**、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恒大地**限公司与被告张*、张**、许*、王**、汤**、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姜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张**、许*、王**、汤**、于**等六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大地**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资阳**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以下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持有的资阳**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31000元元。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无须在该地块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对任何主体承担任何义务,被告应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将该地块中的规划道路在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修通,协议签订后30日内被告应完成平场交连片50%净地给原告,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拿回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国土局换发的新土地证等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协议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就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多次进行催告,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极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协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六被告继续履行《资阳**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完成项目地块的征地拆迁或由原告代为完成后全额承担相关费用。2、六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平场交地、逾期办理解除抵押换取新土地证、逾期协调修通规划道路的违约金共计73637358.75元(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3、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资阳**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2、项目地块红线图、未拆迁区域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违反协议第二条第3款、第三条第4款关于征地、拆迁等义务承担的约定。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书台路AB-CD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履行征地拆迁义务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

4、《关于资阳恒大城项目交地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逾期平场交地。

5、股权转让金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应当拿回并换发新国土证的时间节点、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

6、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逾期拿回并换发新国土证。

7、项目规划图、未修通规划道路的现场照片、《资阳市发改委2011年7-9月审批、备案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台账》,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第五条第8款的约定。未协调政府在限期内修通规划道路。

8、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发出的履约催告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协调修路、征地拆迁的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许*、王**、汤**、于**答辩称,我们已经交付了全部的净地,有交付了净地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不存在再完成项目地块的征地拆迁问题。换证的逾期原因是原告没有及时支付款项,没有将款项支付到指定的账户,并非被告违约。合同约定的是协调政府修路,被告不是修路的主体,没有修通路是政府的原因,不是被告的过失,所以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

2、《关于资阳恒大城项目交地情况的说明》2011.7.26,《关于资阳恒大城项目交地情况的说明,2011.8.9。

3、《说明》。

4、《关于紧急还款的函》。

5、《2011年市政府第四次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审批例会会议纪要》。

6、《关于请求加快书台路建设的函》。

7、《关于书台路建设一期工程用地的情况报告》。

本院查明

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审理查明,张*、张**、许*、王**、汤**、于**在2011年5月10日与恒大地**限公司签订了《资阳**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资阳**限公司是甲方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于2010年2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协议签订时,项目公司通过国家公开拍卖出让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竟得了位于资阳市S106线武警教导队旁2010-C-1号地块规划净用地面积为154670.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甲方同意将其持有项目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并完善该地块的用地手续,乙方同意受让甲方转让的项目公司该等股权。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甲方不再持有公司任何股权。第一条释义……第二条关于该地块……3、该地块已交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部分征地拆迁尚未完成。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4个月内完成该地块的征地拆迁,乙方及乙方入主后的项目公司无须在该地块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对任何主体承担任何义务,如有,则由甲方全部承担。4、因该地块发生的所有债务,除契税由乙方承担外,其他如地价款、滞纳金、违约金、征地拆迁补偿费等均由甲方承担。5、甲方保证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交地,该地块交地后甲方承诺无任何第三方对乙方行使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的干扰,甲方承诺无任何第三方对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提出任何主张。第三条具体操作程序1、甲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公司100%的股权转让过户到乙方。……4、甲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120日内,完成该地块的征地拆迁工作并将该地块按本协议标准向乙方交地。……6、乙方负责支付相应的包干费金额解除该地块土地证与银行的抵押关系,甲方负责该该抵押关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取得资阳市国土局换发的该地块新土地证。……第四条1、包干费总额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项目公司100%股权及属下该地块所有权益转让的包干费总额为人民币31000万元。……2、包干费支付(1)第一期包干费本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完成项目公司100%股权过户到乙方或指定的主体名下,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均应由乙方指派全部股权过户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包括但不仅限于项目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种批文、图纸、合同、账册、凭证等已经办理的资料原件以及该地块的所有证件、文件、批复、附图等全部证、照、文件资料的原件交由乙方执管。在甲方完成上述手续以后,乙方向甲方支付700万元,该地价款视为乙方支付的第一期包干费。此外,乙方以项目公司名义另行支付给国土部门1738.63万元作为15.8亩尽用地的土地出让价款。(2)第二期包干费甲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完成平场交连片50%净地给乙方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第二期包干费5000万元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还款账户,专项用于偿还甲方的高息贷款部分。还款3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拿回抵押贷款的13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剩余50%土地甲方负责争取在协议签订3个月内,最长不超过4个月内拆迁平场完毕。交净地给乙方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5000万元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还款账户,专项用于偿还甲方的低息贷款部分。还款3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拿回抵押贷款的剩余13个国有土地使用证。(3)第三期包干费甲方交净地给乙方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按照资阳市国土及规划部门要求完成规划设计,甲方协助乙方报送资阳市规划部门对该地块总体规划方案的同意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期包干费10000万元。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项目公司名下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可计入该地块开发成本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始票据金额不少于人民币29000万元。(4)第四期包干费乙方完成项目开发报建,取得项目首张预售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第四期包干费4000万元。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收讫后,即视为乙方已履行本协议的支付义务。甲方及有关单位就款项自行协商分配,与乙方无关。甲方指定的账户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8、甲方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将该地块中的规划道路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修通。……第六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1)本次股权责任完成后,出现项目公司有本协议中未说明的或有负债或诉讼出现,甲方应予以即时解押、清偿、赔偿或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如甲方既未清偿也未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协议,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案逾期清偿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予乙方,甲方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且乙方有权从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中扣减。(2)因甲方原因逾期履行义务超过30天时,每逾期一日,按乙方已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违约如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争议解决……第九条其他……。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资阳**限公司交地约10万平方米,2011年8月9日,原告拆迁平场完毕后,将全部净地移交给了资阳**限公司。2011年10月14日资阳市规划局通过了“恒大城”的规划。2011年12月26日资阳**管理局向资阳**限公司颁发了81526.74平方米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恒大地**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1年5月20日支付7000万元;2011年10月25日支付3000万元;2011年11月17日支付500万元;2012年1月5日支付3560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500万元;2012年3月15日支付1000万元;2012年3月26日支付1400万元;2012年4月20日支付1000万元;2012年6月4日支付4610110元;2012年6月18日支付2028500元;2012年8月27日支付1000万元;2012年9月3日1000万元;2012年9月11日支付1300万元;2012年9月21日支付2400万元;2012年12月7日支付500万元;2013年1月18日支付3840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18682494.25元。共计支付了305321104.25元。资阳**限公司2012年1月18日缴纳耕地占用税2905247.86元,2012年9月27日缴纳耕地占用税1699375.16元,2011年9月28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73001.87元,2011年10月24日缴纳印花税225870.30元,2012年10月16日缴纳印花税27000元。资阳**作银行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15日、16日、17日向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资阳国用(2010)第BA110242、110237、110238、110222、110223、110220、110224、11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注销登记的函。2013年3月28日张*、张**、许*、王**、汤**、于**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恒大地**限公司发出了律师函,恒大地**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进行了复函。恒大地**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张*、张**、许*、王**、汤**、于**发出了履约催告函,张*、张**、许*、王**、汤**、于**于2013年7月18日进行了复函。恒大地**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六被告继续履行《资阳**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完成项目地块的征地拆迁或由原告代为完成后全额承担相关费用。2、六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平场交地、逾期办理解除抵押换取新土地证、逾期协调修通规划道路的违约金共计73637358.75元(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3、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资阳**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后,双方就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合同权利,积极、全面、完整的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协调政府修路的问题,修路的义务主体从合同的约定而言不是原告,道路未修通的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需要协助的事项而原告怠于协助,故被告不应当对道路未修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至今转让地块内仍有部分建筑、构筑物未拆除,部分青苗未清除的问题,因被告已于2011年8月9日,拆迁平场完毕,并将全部净地移交给了资阳**限公司,该行为已经得到资阳**限公司认可,因此,如果地块内确实存在建筑、构筑物、青苗问题,应当由资阳**限公司自行处理,其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未按约定日期取回国土证的问题,因合同约定是由乙方支付包干费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还款账户,专项用于偿还甲方的贷款,现原告对自己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和方式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未按约定日期取回国土证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原告违约。拆迁户阻挡施工的问题,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恒大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946元,由原告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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