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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喻**将藏有毒品和“快活水”的袋子放于郑某某(另案处理)的行李中。8月2日,喻**乘坐飞机从广州经成都回到犍为县入住天波大酒店。8月3日凌晨5时许,喻**前往犍为县北门车站接从广东佛山坐客车回来的郑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场从郑某某的行李中搜出疑似毒品和“快活水”。经称重,疑似毒品中有冰毒402.62克、麻古10.38克,并从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快活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通话记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喻**通过不知情的人为其运输毒品冰毒402.62克、麻古10.38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同时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喻**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喻**上诉提出:是帮他人带“药”,不知是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所运输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喻**可能是被他人利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违法行为;请求对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得知其妹夫郑某某当日将从广东省佛山市坐客车回四川省犍为县,遂将藏有毒品的袋子放于郑的行李中,让郑某某带回犍为县。8月2日,喻**乘飞机从广州经成都回到犍为县入住天波大酒店等候郑某某。8月3日凌晨5时许,喻**在接到郑某某的电话后来到犍为县北门车站时被挡获。公安人员从郑某某的行李中搜出疑似毒品5包和“快活水”(又称“神仙水”、“开心水”)10支。经称重,疑似毒品中有冰毒402.62克、麻古10.38克,并从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快活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破获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搜查、称重的照片、视频资料,证实在犍为县北门车站挡获喻贵江时扣押其使用的手机(其中一号码为18675744848)等物品;从郑某某携带的蓝色行李包中发现一黄色塑料手提袋内有一包“红茶”和一盒鲜花饼,“红茶”袋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纸盒内有疑似“神仙水”10支,在鲜花饼盒内有疑似毒品5包。经当面称重,疑似毒品中冰毒净重402.62克、麻古10.38克。

3.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疑似冰毒、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送检的疑似冰毒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27.2-34.4g/100g。

4.犍为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从“红茶”袋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系喻贵江右手拇指所留。

5.手机信息查询、通话清单及通话记录,证实喻**与他人电话多次联系,商谈“神仙水”运输等事宜。

6.视听资料,证实公安人员对挡获喻贵江、郑某某以及从郑某某蓝色行李包中搜出疑似毒品及“神仙水”、现场封装、称重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8月3日16时许,经对喻贵江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8.户籍资料及判决书,证实2004年10月10日,喻**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决定坐客车从广东省佛山市回四川省犍为县,在收拾行李时,喻**拿了一箱酒和一黄色塑料口袋装的东西要郑某某帮带回去,说是搽手的药。喻**用透明胶将黄口袋封好后放进郑某某的行李包中。喻**也要回犍为,但当天没有走,只将一辆摩托车放在回乐山的客车上托运回犍为,本人应该是坐飞机回来的。2014年8月3日凌晨,郑某某打喻**的电话,叫其到汽车站来,客车到达犍为北门车站后等了10多分钟喻**才来,然后就被公安抓了。公安人员从郑某某的行李包里搜出黄色塑料袋装的东西,是喻**放进去的。

10.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中午,喻**叫向某某帮忙骑一摩托车到广东省佛山市沙贝站托运回犍为,后与喻**一起将摩托车和郑某某送上回犍为的客车。

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犍为北门车站抓到两个人,并从行李内搜出来像烟一样的盒盒,从盒子里面拿出几袋透明颗粒状的东西,另外还在包包里搜了几瓶像藿香正气液的水出来。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某在佛山的沙贝站上的到犍为的客车,还带了摩托车,回到犍为后,警察将郑某某抓了,还有一个看起来很面熟,好像在沙贝看到过的人。警察从行李中搜出了一个纸盒,里面有10来个口服液瓶子一样的东西,后又从装棉絮的大包包里搜出来一个像烟纸盒一样的东西,里面装的像冰糖一样的颗粒。后警察当着几个见证人的面进行了封存。

13.被告人喻**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2013年8月1日12点左右,一个叫“小语”的四川女人,到喻**住的屋门口,拿了一个黄色塑料袋包的盒子,叫喻**帮带回犍为,没有说带给哪个,说到时候有人来拿。因为当时喻**还没有订到飞机票,就让郑某某把“小语”的药带回犍为。在郑某某的租住房里,喻**用透明胶带包裹了黄色塑料袋后放到郑某某的包里。喻**和妻子、小孩是8月2日坐飞机从广州到成都再乘车回到犍为,入住天波大酒店305房间,准备等到郑某某取了摩托车,再回新民老家。8月3日凌晨4:55许,郑某某打电话叫喻**到北门车站去取东西,到车站与郑某某见面后,就被公安抓了。当场从郑某某的蓝色旅行袋中搜出一个用塑料袋子包装的盒子,就是“小语”让喻**从广州带回来的药。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利用不知情的人运输毒品冰毒402.62克、麻古10.38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同时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喻**上诉提出是帮他人带“药”,不知是毒品的理由,与提取在案的通话清单证实喻**与他人多次电话联系运输“快活水”等事宜以及在包装“快乐水”的包装袋上提取到喻**指纹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喻**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故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喻**可能受他人利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意见,与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因公安机关及时侦破,防止了毒品流入社会,故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要求对喻**减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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