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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县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租赁站与被告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约定租赁数量和价格。原告委托陈*向被告催收租赁费,被告出具欠条两张。被告已付40000元,尚欠74000元。被告尚有150套扣件未归还,请求归还扣件或赔偿9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租赁费75290元,并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9月利息30160元,归还扣件或赔偿900元,并按月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被告向陈*出具欠条所欠款项系租赁费,被告已付4万元,尚欠原告7万多元是事实,其中6万元系自愿为别人承担的债务。认可未归还扣件150套或赔偿扣件900元。被告现无力支付租赁款及利息,请求分期支付租赁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约定租赁数量和价格。双方结算租赁费为114000元,被告已付40000元,尚欠74000元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归还扣件150套。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租赁合同,欠条两张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双方结算租赁费后,被告沈**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74000元和归还扣件150套。本案中,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县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74000元,并从2013年6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省泸县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150套,如不能归还,按照合同约定赔偿6元/套价格按实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沈**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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