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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石某某、刘**、邓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蔡*、陈*,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石某某、刘**、邓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注入水银的骰子,邀约被害人汪某某到本市武侯区簇桥七里村新蜀国大茶楼一包间内打牌。在打牌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刘**、刘**、邓某某以汪某某打牌作弊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并逼迫汪某某交出钱财。至2014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被迫将随身携带的2700元现金以及佩戴的金项链交出,并向被告人石某某出具5000元的欠条一张。事后四人将现金分赃并将赃物变卖后挥霍。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石某某、刘**、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及敲诈勒索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不是故意殴打被害人的,现金是被害人退还的赌资;本案是由打牌引发的纠纷,不应该认定为抢劫罪;对敲诈勒索罪认罪。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刘*甲没有抢劫的故意;2、被告人刘*甲是在受被害人威胁的情况下才动手殴打被害人的;3、本案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是构成非法拘禁罪;4、被告人刘*甲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的事实有异议,对于敲诈勒索罪认罪。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2、被告人石某某未实施具体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抹平二人之间的赌债,而赌债不受法律保护;3、敲诈勒索罪属犯罪中止;4、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对假骰子不知情,且没有打被害人;事后分得的200元钱是收刘*甲的欠款,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乙主观上没有实施抢劫、敲诈勒索的故意;2、客观上未实施抢劫、敲诈勒索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是去打假牌,没有威胁和殴打被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石某某、刘**、邓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系牌友,案发前经常一起进行“推筒子”赌博,被告人刘**等四人输多赢少,且尤以被告人石某某输钱较多,并前后向被害人汪某某借款共2万元。2014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刘**、刘**二人商议,欲陷害被害人汪某某打假牌,以达到不归还对被害人汪某某的欠款的目的。当晚,被告人石某某、刘**携带注入水银的骰子先来到本市武侯区簇桥七里村新蜀国大茶楼一包间内与汪某某进行“推筒子”赌博。后被告人刘**、邓某某来到现场,被告人刘**加入后四人继续赌博。几分钟后,被害人汪某某发现骰子异常,被告人刘**遂使用烟灰缸将骰子砸开,发现骰子内有水银,便称被害人汪某某打假牌作弊,被告人石某某、刘**、邓某某附和称被害人汪某某打牌作弊。后被告人刘**使用烟灰缸敲打被害人汪某某身体、头部,并喊“耗子”、“勇娃”等人到场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汪某某无奈之下,遂将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金项链一条交了出来。被告人刘**要求被害人汪某某将石某某所欠的赌债予以抵消,但是汪某某未同意;后被告人刘**迫使被害人汪某某向石某某书写一张5000元的欠条后,几人先后离开了茶楼。后被告人刘**将抢得被害人汪某某的现金分给刘**300元、邓某某200元,其余现金分给“耗子”、“勇娃”等人。被害人汪某某的黄金项链被刘**变卖得款4200余元占为己有。2014年9月18日,被害人汪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19日20许将被告人刘**、刘**、邓某某挡获;经被告人刘**电话通知,被告人石某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汪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汪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16时报案的情况。

2、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根据线索于2014年9月19日20时许将被告人刘**、刘**、邓某某等人挡获的情况。

3、被害人汪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9日晚上,石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害人汪某某打牌并还钱,被害人汪某某与石某某、刘*乙三人在相约在新蜀都大茶楼见面后,经协商三人进行“推筒子”赌博,后**甲、邓某某及刘*甲的女朋友来到现场,刘*甲加入后四人继续打牌。几分钟后,被害人汪某某就提出骰子中间有响动,刘*甲就用烟灰缸将骰子砸开,发现两个骰子内部都是空的,其中一个内有黄色的物体。刘*甲就叫汪某某解释清楚,为什么每次都赢钱,石某某、刘*乙、邓某某等人也开始帮腔说汪某某打牌作弊。随后**甲将汪某某按在沙发上殴打,用烟灰缸砸汪某某头部,并喊“耗子”、“勇娃”等人来到包间,“耗子”扇了汪某某耳光。打完之后,石某某、刘*乙、邓某某就离开包间去大厅了,刘*甲就陆续找人来到包间,并叫汪某某蹲到角落里,后石某某、刘*乙进入了包间,刘*甲就叫汪某某把身上的2000余元钱拿出来,石某某说2000元少了,多拿一些可以帮忙说情,汪某某遂将随身佩戴的项链取下交给刘*甲,刘*甲还要求汪某某写5000元的欠条及将石某某之前欠汪某某的二万元的帐销了。*某某写了5000元欠条交给石某某后被放了。事后,石某某打电话给汪某某说欠条不会找汪某某要,并且会慢慢还钱给汪某某。

被害人汪某某能够指认出刘**、石某某、刘**、邓某某。

4、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几天,刘**、石某某、刘**、邓某某及被害人汪某某经常一起打牌,其中石某某输了好几万,还欠汪某某2万多元钱,刘**、刘**、邓某某均有输钱给汪某某。案发当天晚上刘**接到石某某的电话称不想还汪某某的2万元欠款了,并称可以一起使用灌注水银的骰子陷害汪某某打牌作弊,意图通过这种方式把2万元的债抵了,刘**同意后将情况告知了邓某某。随后刘**伙同邓某某一起来到茶楼,到茶楼后刘**加入石某某、刘**、汪某某的牌局。几分钟后,汪某某说骰子有问题,刘**就用烟灰缸将骰子砸开,砸开后发现里面有水银,刘**就说汪某某打牌作弊,石某某、刘**、邓某某也说汪某某打假牌,并要求汪某某退钱。刘**就把汪某某按倒沙发上并用烟灰缸对其殴打,又喊“勇*”、“耗子”等人来到现场帮忙打架,“耗子”打了汪某某几个耳光。后来汪某某就把身上钱拿出来了,并且把戴的一个金项链取下来拿给了刘**,刘**又提出不准汪某某再找石某某要那两万元的债了,汪某某也同意了。*某某说还输了很多现金,刘**就让汪某某打一张五千元的欠条给石某某。后来刘**将汪某某的2700元钱分给了刘**、邓某某、“耗子”、“勇*”;刘**将项链拿去卖了4227元后自己耗用。“耗子”和“勇*”他们没有看到刘**等人分钱及写欠条。

被告人刘*甲能够指认出被告人刘*乙、邓某某、石某某和被害人汪某某。

5、被告人刘*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石某某邀约刘*乙和刘*甲使用假骰子在打牌时陷害汪某某打假牌,意图将石某某欠汪某某的两万元抹平。后来在打牌时汪某某发现骰子有问题,刘*甲就砸开了骰子,发现里面是空的,刘*甲和石某某就说汪某某打假牌,刘*乙也跟着说汪某某打假牌,刘*甲就将汪某某按在沙发上打了汪某某头部几下,汪某某扬言称要找人报复,刘*甲就开始打电话叫人来。刘*乙和石某某在这时候就出了包间,坐在大厅等待。后来进包间后,发现桌子上有3000元左右的现金。这时刘*甲、石某某、汪某某出了包间,回来后刘*甲叫汪某某给石某某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后来刘*甲拿着桌面上的3000多元钱结了茶馆的帐后,一行人一起离开了茶楼。刘*甲分给刘*乙、邓某某每人200元钱。

被告人刘*乙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刘*甲、石某某、汪某某。

6、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9日晚上,邓某某和刘*甲在一起的时候,刘*甲接到石某某的电话后告知邓某某,石某某打牌欠了汪某某二万元钱,石某某提出在打牌的时候说汪某某打牌时用骰子作假,然后把石某某欠汪某某的二万元给抹平了,邓某某就和刘*甲一起去茶楼了。在茶楼里,邓某某看到刘*甲、刘*乙、石某某和汪某某四人一起打牌。几分钟后,汪某某说骰子有问题,刘*甲将骰子砸开后发现是空的。刘*甲、刘*乙、石某某就说汪某某打假牌。邓某某在旁边也帮腔说汪某某打假牌。后来邓某某看到刘*甲用烟灰缸砸了汪某某头部,随后又喊了两个小伙子过来,邓某某这时候就走出了包间。再次回到房间之后,邓某某看到桌子上有3000元钱,汪某某给石某某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事后刘*甲分给了邓某某200元钱。

被告人邓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刘**、刘**、石某某和被害人汪某某。

7、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某否认事前和刘*甲共谋,但是承认骰子是他带到现场的。同时看到了刘*甲用拳头殴打汪某某头部,并叫被害人汪某某把之前赢的钱赔出来,汪某某就主动拿出来2000元左右,该笔现金走的时由刘*甲揣着带走了。*某某称5000元欠条是刘*甲汪某某写给自己的,不清楚什么意思。刘*甲还提出过让汪某某把石某某的二万元欠款免了,但是石某某说这是汪某某与石某某的事情。

被告人石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刘**、刘**、邓某某和被害人汪某某。

8、证人唐某某(刘**的女朋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刘**接到电话后就到茶楼的包间内和刘*乙、石某某、汪某某打牌,但是没打多久刘*乙、石某某、刘**就说汪某某打假牌,刘**还把骰子砸烂了。唐某某称他们吵起来后她就去大厅了,后来走的时候刘**给了邓某某、刘*乙等人分了钱,但是具体分了多少钱她不知道,刘**还拿了汪某某一个金项链,卖了4200元。后来刘**告诉唐某某,这个事情是事前安排好的,石某某不想还之前打牌的时候欠汪某某的帐,就事先准备好假骰子,打牌的时候硬说汪某某打假牌。

证人唐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刘**、石某某、刘*乙和被害人汪某某。

9、证人曾某某(“耗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刘*甲打电话叫曾某某到现场,刘*甲告诉曾某某说被害人汪某某打假牌,但是被害人汪某某不承认,还说喊人来收拾刘*甲,并且情绪很激动,曾某某就扇了被害人汪某某一耳光。后来刘*甲就喊曾某某到包间外面去了。在离开茶楼时,刘*甲给了曾某某2001元钱。

10、证人陈某某(果*)证言,证实被害人汪某某打电话邀约陈某某到茶楼耍,陈某某到茶楼后发现,刘**、刘**、石某某、“耗子”等人围着汪某某,他们都在说汪某某打假牌,但是汪某某否认。后来刘**喊了一个人来到包间,陈某某就出了包间,再次进包间时发现汪某某蹲在地上,具体怎么谈的事情陈某某表示自己并不知情,后来走的时候刘**分了200元钱给陈某某,说汪某某打牌的时候也输给了汪某某钱。事后汪某某告知陈某某被抢了2000多元钱和一个金项链。

1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甲喊黄某某和几个朋友帮忙扎场子,在现场看到“耗子”打了汪某某几个耳光。后来黄某某就到大厅外面去了,走的时候刘*甲给了他1500元钱。汪某某在现场看到了砸碎的骰子,听刘*甲说汪某某打假牌。但黄某某称他对于刘*甲冤枉汪某某打假牌的事情不知情。

12、证人虞某某(金**珠宝店员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5日其收购刘*甲和一名女子的金项链一条,收购价格为4227元。项链已被公司回炉了。

证人虞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刘**。

13、证人周*(茶楼服务员)证言,证实茶楼未给客人提供过骰子。

14、销售凭证,证实金多福珠宝店收购刘*甲出售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227元。

15、现场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及被告人刘*甲对销售金项链金店进行指认。

16、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石某某、刘**、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价值4000余元金项链一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实施殴打被害人并劫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石某某、刘**、邓某某予以帮助并分得赃款,故被告人刘**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刘**、邓某某二人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未能如实供述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石某某提起犯意并携带骰子到现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邓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辩称不是有意殴打被害人、收取的现金是被害人退还的赌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石某某、刘**、邓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犯敲诈勒索罪(未遂)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均是在一个犯意之下完成了全案的犯罪行为,被害人汪某某也是在被被告人刘**殴打后,写欠条给石某某,不应区别进行评价,该行为的性质亦属于抢劫犯罪的一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石某某、刘*乙的辩护人提出抢劫所输赌债、所赢赌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所抢劫的目标并非所输赌资,亦非所赢赌债,而是想通过诬陷被害人打假牌进而占有被害人财产而故意实施殴打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刘*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属敲诈勒索罪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的犯罪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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