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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邓**与岳池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杨**、邓**因诉岳池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01)广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诉人杨**、邓**称:第一,岳池县人民政府岳府函193号《关于岳池县九龙镇原中南街121号-2号部分投资房争议的裁决通知》(以下简称193号裁决)关于杨**、邓**祖业房屋在公私合营中投资入股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是复制件且未能在庭审时出示原件,该认定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第二,杨**、邓**祖业房屋从未在公私合营中投资入股,1989年时杨**就祖业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也没有其他单位就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杨**、邓**现持有该祖业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第三,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00)广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被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指令再审。但再审后,四川省**民法院仍然以原有的证据作出维持(2000)广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的再审判决,这是对抗上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依法应予纠正。杨**、邓**请求:一、撤销岳池县人民政府193号裁决和四川省**民法院(2001)广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判令岳池县商务局退还无理侵占的铺面房;三、判令岳池县商务局赔偿房屋租金及经济损失3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邓**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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