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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余**、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刘**、余**、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5)雷**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刘**及其被上诉人刘**、余**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刘**、余**请原告赵**去他家杀过年猪,赵**邀请被告张**一并去杀猪,支付了杀猪费100.00元。在杀完猪后,原告赵**、被告张**用自制的三角架挂猪,因三角架未放置安稳,三角架和年猪一起倒下砸伤原告。伤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雷**民医院治疗,于当日转至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住院费用64096.99,住院时间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2日。出院诊断为1、腰爆裂性骨折;2、慢性乙肝;3、凝血功能障碍;4、血小板减少症;5、肝硬化失代偿。其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包含上述诊断项目。2015年4月7日,原告伤情经宜宾**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伤后误工期限为365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要求赵**对其在该事故中医治费用票据予以区分,但原告未对其作出区分。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刘**、余**家杀完猪后,给付了张**杀猪费100.00元,因当时赵**已受伤住院,张**随后告知了赵**此事,并提出分配50元给赵**。原告赵**住院期间,被告刘**、余**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7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成果的行为。原告赵**、被告张**有偿向被告刘**、余**提供劳务,故原告的该行为不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原告赵**、被告张**按照被告刘**、余**的指示杀年猪,并获得了相应报酬,双方成立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赵**、被告张**按照被告刘**、余*指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系承揽人;被告刘**、余**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系定作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余**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治疗了本次事故以外的原有疾病,且在原审法院要求其配合相应机构对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予以区分,但原告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对其予以区分,导致无法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二、由被告余**、刘**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诉人刘**、余**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被上诉人刘**、余**邀请上诉人为其找一个杀猪的帮他们家杀猪,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一家介绍了张**帮忙杀猪,张**要求上诉人一起去,否则不愿意去。上诉人出于友好及义务才去帮刘**家杀年猪。余**、刘**一家从始至终都没有给上诉人说过要给上诉人费用,上诉人也从没有向被上诉人余**、刘**一家提出要给任何杀猪费用,上诉人只是出于义务帮工的前提才去帮刘**一家杀猪。张**收钱不代表上诉人要收钱,张**说要将100元钱分给上诉人,只是张**一面之词,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想法,也不能掩盖被上诉人刘**、余**当时与上诉人约定义务帮工杀年猪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余**家为加工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余**、刘**应承担上诉人因为义务帮工而受伤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158566.9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余**书面答辩称,本案诉请义务帮工错误,帮工人在自愿且不收取报酬的情况下发生的帮工事实才叫义务帮工。2015年1月,答辩人家杀年猪是事实,邀请亲朋好友、左右邻居义务帮忙也是事实,作为当地的屠夫赵**,答辩人是邀请了的,另一屠夫张**是赵**叫来的,答辩人就支付屠宰劳动报酬是按当地的市面价格支付,因此本案不能按义务帮工处理,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口头答辩称,杀猪是赵**叫我去的,我说我不去,要去就要和赵**一起去,最后是赵**和我一起去的。杀完猪后,余**付了我100元,我收下了。赵**住院回来我给赵**说了我收取100元的事,并说分50元给他,他不要我就没有给。我没有责任。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余**打电话请赵**帮忙杀猪,赵**接到电话后,让张**去,张**要求赵**一同去,二人一同到刘**家杀猪。挂猪用的三角架是张**自制。赵**本人在当地是经营猪肉生意,张**平时的职业是帮人杀猪。当地请人杀猪的市面价格是杀一头猪30-50元,事发当天,刘**家一共杀了两头猪,赵**是在杀第一头猪的过程中受伤。事后,余**支付给张**杀猪报酬100元。2015年4月20日,赵**以义务帮工人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雷**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余**赔偿损失共计158566.99元。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刘**、余**申请,追加了张**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刘**、余昌兰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赵**主张自己系义务帮工人,对此,赵**没有提交证明自己系义务帮工人的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余**请赵**帮忙杀年猪,赵**邀约张**一同前往,二人到刘**家后,共同完成杀猪工作,余**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杀猪报酬,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赵**、张**为承揽人,刘**、余**为定作人。因刘**、余**是将杀猪工作承揽给了赵**和张**二人,赵**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余**在支付工作报酬时直接将报酬支付给了另一承揽人张**的行为,应视为定作人已向承揽人支付了工作报酬的行为,故赵**主张自己未收到报酬,并认为自己系义务帮工人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被上诉人刘**、张**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上诉人赵**是以义务帮工人损害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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