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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杨**、杨**、杨**、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杨**、杨**、杨**、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杨**、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诉称,2009年、2010年、2011年,被告因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与原告的职业律师刘**、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李**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代理申诉案件的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2.代理费是3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该案委托期间,被告于2010年支付了15000元;2011年支付了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了4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受托律师完成委托事务,于2012年8月20日北**中院作出该案的终审判决,为被告取得胜诉的结果。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期间201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代理费,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尚未付清全部代理费,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杨**商议,向其通报尚欠代理费22万元,要求尽快支付,之后被告关机不再见面。现原告发现被告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9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底利息为7317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杨**、杨**作答辩。

因被告杨**、杨**、杨**、杨**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09年11月23日,杨**、杨**、杨**、杨*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事务所代理杨**、杨**、杨**、杨*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一审,杨**、杨**、杨**、杨*应支付代理费100000元,该费用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2010年1月18日,杨**与四川**事务所再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杨**委托四川**事务所代理杨**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一审,杨**应支付代理费100000元,该费用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2011年7月17日,杨**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杨**委托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委派李**、刘**律师代理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重审一审、二审,约定应支付代理费100000元,代理费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

本院查明

2011年7月19日,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刘**律师向杨**、杨**、杨**、杨*发出《律师函》,主张:“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民法院审理作出(2006)东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杨**等不服经申诉,2008年12月11日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北京**人民法院抗诉,期间与四川**事务所签订二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后经北京**人民法院二审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北京**民法院重新审理。杨**于2011年7月19日再次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10万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但委托人杨**支付代理费25000元、10000元,尚欠代理费265000元。”

随后,杨**、杨**、杨*向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邮寄发出《承诺书》,称收到律师函,并同时在该《承诺书》中对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提出变更内容,杨**、杨**、杨*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名。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再初字第544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再终字第1584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677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委托事务的事实。

2012年5月8日,四川**事务所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确定四川**事务所执业律师刘**、李**转入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双方确认将杨**等人之诉讼代理业务一并转让予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办理。

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经四川省司法厅批复同意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四川**事务所合并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承诺书》、《协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再初字第544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再终字第1584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677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事务所与杨**、杨**、杨**、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与杨**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四川**事务所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杨**、杨**、杨**、杨*委托四川**事务所律师刘**、李**律师进行其与徐**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案件、重审案件,并在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中均约定支付共计200000元代理费,其支付时间应为签订合同当日。此后,杨**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认支付100000元代理费,其支付时间应为签订合同当日。期间,四川**事务所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概括转让了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杨**此前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亦视为对该转让的确认。随后,虽杨**、杨**、杨*针对《律师函》回复《承诺书》,但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未确认该《承诺书》,故本院对该《承诺书》所记载被告单方要求变更代理费支付方式不予确认,即按照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已超过约定期限未足额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共计2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由于被告逾期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分别签订于2009年、2010年、2011年,本院酌情统一至最后一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2011年7月19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连带支付代理费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9日起计至代理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700元,由被告杨**、杨**、杨**、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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