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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诉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诉被告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一般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家语家私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家语家私2013年度承包》和《承包补充协议》,双方建立家具供销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家具,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考虑到被告支付货款的实际能力,经被告申请分期支付拖欠的货款。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了《成都家语家私香河套房办事处调整方案》,对原合同有关内容作了适当调整。同时,对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明确支付时间(即:截止2013年9月13日被告欠原告现金29万元,承诺自2013年9月28日每月还款2.5万元,还完为止;库房货款346565元﹤折后总金额22万元﹥,承诺分12个月分期还完为止)。但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自《调整方案》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7日、8日通过邮政快递和手机短信息的方式分别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共计51万元。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1万元的货款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明辩称:2013年12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是原告倒欠被告18159元,对该欠款被告保留诉权,因此原告的诉讼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对被告李*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李**未参与家具的相关事项,对其往来情况一无所知,请求驳回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以原告家语家私公司为甲方、以被告李**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成都**限公司(原成都自然秀家私)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河北上全境区域(办事处、辖区)玉庭家语(深圳)品牌卧房类全系列产品销售、管理权委托承办人乙方负责代管,该区域运营性质为全额费用承包,自负盈亏,所有场地、租金、人员费用及与销售有关费用自理,专卖店除外;时间自2013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另约定按正价销售按8﹪返点、特价销售按2﹪返点。同日双方签订了《承包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现有库存截止2013年2月底,以实际库存按7﹪折算前期由成都发往河北香河的运输费用,该款项按5个月分摊返回公司。2013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了《成都家语家私香河套房办事处调整方案》,约定:一、原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原合同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变更为本协议内容……;二、经双方对账,乙方欠甲方现金29万元,乙方承诺自2013年9月28日每月还款25000元,还完为止;三、原甲乙双方协议保证金,根据原协议的作废转为本方案保证金;四、经甲乙双方对账,现乙方库存货款346565元,折后总金额22万元,乙方承诺用前次协议返点冲抵之后,分12个月,分期还完为止。该《调整方案》还对订货、产品展厅的设立等进行了约定。

在《成都家语家私香河套房办事处调整方案》签订后几天后,双方便未再履行该方案,2013年9月19日原告家**公司从被告李**重新接手该办事处的货物,因被告李**未向原告家**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家**公司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1万元的货款及利息。

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被告李**欠公司3-8月货款296070元;2、因被告李**已收客户货款但没有发货,2013年9月19日,公司接手后帮被告李**发货金额90330元;3、被告李**交纳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仓库租赁费用67900元;4、被告李**在公司保证金8万元;5、公司每月返款给被告李**(3-8月销售返点)60823元;5、被告李**欠货后面补发货金额返点5768元。6、双方在2013年9月后终止了前述三个协议的履行。

另查明:1、针对香**事处在2013年前原欠费用,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套房香河办应补公司费用》结算,金额为287609元,载明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2万元/月扣补回公司,自2013年7月起,按28242元/月扣补回公司(9月30日止)。

2、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接手公司库存时,双方具备了货物的明细,合计607315元,在明细上有被告李**的签字确认。

3、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向原告汇款100000元。

4、2013年9月19日,原告家语家私公司重新接手后,被告李**的库存金额为263115元。

还查明:被告李**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双方在某年某月某日在四川省西充县太平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家**公司与被告李**所签订的《成都**限公司(原成都自然秀家私)承包协议》及《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后的《成都家语家私香河套房办事处调整方案》实际是对前期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欠款进行的初步结算,即被告李**欠原告家**公司现金29万元,货款346565元折后22万元,合计51万元。对原、被告有争议的款项,本院作如下认定:1、2013年9月19日公司接手后帮被告李**发货90330所产生的运费90330×7﹪=6323.1元,此款按照原《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李**承担。2、被告李**应承担在2013年3月接手价值607315元的库存货物已由原告家**公司所产生的运费607315元×7﹪=42512.05元。3、按2013年1月28日双方形成的《套房香河办应补公司费用》结算载明的应扣除被告李**28242元/月给原告家**公司。4、2013年9月19日,双方终止原合同后原告家**公司重新接手库存应支付给被告李**的库存货物价值263115元。5、2013年9月20日盘点库房库存金额运费263115元×7﹪=18418.05元,应由原告家**公司支付给被告李**。6、2013年9月13日双方形成的《成都家语家私香河套房办事处调整方案》确认库房货款为346565元,9月19日原告家**公司从被告李**处重新接手香河办事处后,库存货款为263115元,可得知被告李**在此期间销售了83450元,按双方的约定应当对该部分销售进行返点给被告李**,即83450×8﹪=6676元。在被告李**已支付或者已经承担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李**应向原告家**公司承担的费用相品迭后,余款由义务人向权利人支付即:(被告李**欠公司3-8月货款296070元+库存货款346565元+(2013年9月19日公司帮发货90330元+运费6323.1元)+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接手价值607315元的库存货物运费42512.05元+2013年9月应扣回公司费用28242元)-(2013年9月19日公司接手库存金额263115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汇款100000元+9月20日盘点库房库存金额运费18418.05元+被告李**交纳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仓库租赁费用67900元+被告李**在公司保证金80000元+公司每月返款给被告李**(3-8月销售返点)60823元+被告李**欠货后面补发货金额返点5768元+2013年9月返点6676元)=810042.15元-602700.05元=207342.10元。因被告李**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限公司货款207342.1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4300元,原告成**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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