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路港**公司与周**、陈*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路港**公司(简称路**司)因与被申请人周**、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0)广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1)川民申字第12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路**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陈*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周**诉讼: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设备租赁费170000元及资金利息;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广陕高速公路LJl2合同段K33+619一K36+653.53工程的业主为四川省成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承包人为路**司。2009年4月1日,陈*代表施工单位与周**签订了《人工挖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机械设备一批租赁给陈*,期限为3个月,逾期每天按2000元的标准赔偿周**损失。2009年9月19日,陈*与周**通过结算,共欠租赁费296200元。2009年9月28日,路**司支付给周**租赁费50000元。2009年10月2日,支付租赁费27898元。在机械租赁期间,陈*先后给周**支付费用46200元。2009年l2月13日,周**将机械设备从路**司的工地拉走。按约定,损失费为20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广陕高速公路LJl2合同段的业主为四川省成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承包人为路**司。陈*与周**所签订的《人工挖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完成的工程为路**司的工程,周**的设备用于路**司的工地,且路**司两次支付租赁费,故陈*的行为足以使周**有理由相信陈*有权代表路**司签订合同,陈*与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行为,应是路**司的合同行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请求路**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陈*与周**约定损失费的行为不违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陈*辩解所签合同系周**所胁迫而签,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陈*所签合同及书写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路**司承担。路**司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路**司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向周**支付租赁费170000元,并从2009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并支付周**机械损失费206000元;二、驳回周**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850元,由路**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港公司对一审查明的“陈*代表施工单位与周**签订了《人工挖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2009年9月28日,路**司支付给周**租赁费5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与周**签订了《人工挖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09年9月28日,路**司代陈*支付给周**租赁费50000元,陈*未完成的工程由路**司完成,陈*与路**司之间的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陈*是否属攀枝花**限公司的职工,一审中**公司提供了路**司广陕高速公路LJl2合同段施工一队与攀枝花**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没有路**司施工一队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双方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诉讼中,路**司也没有要求追加攀枝花**限公司为被告,路**司只是上诉中称陈*是攀枝花**限公司的负责人。从合同上看,攀枝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沈**,法定代表人没有填写,没有证据证明陈*系攀枝花**限公司的负责人,陈*的身份问题路**司负有举证责任,路**司未提供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路**司承担不利后果。陈*在路**司承包的工程施工,按照2005年5月25日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陈*的用工主体由路**司负责,陈*对外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路**司承担。路**司应对陈*欠周**的租赁设备费承担偿还责任。2009年4月1日,陈*与周**签订了《人工挖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机械设备一批租赁给陈*,期限为3个月,逾期每天按2000元的标准赔偿周**损失。按照约定该合同于2009年7月1日到期,2009年9月19日双方结算,对结算前的应按约定标准赔偿损失,结算后周**仍将设备留在工地没有拉走属擅自扩大损失,责任在周**,周**应自行承担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2月13日的损失。路**司提出的设备损失费的部分上诉理由和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周**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路**司在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向周**支付租赁费170000元(并从2009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向周**支付79天机械损失费158000元。二审诉讼费6940元,路**司负担5500元,周**负担144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路**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适用(2005年5月25日)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属适用错误。第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陈*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且对证据的认定有误。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路**司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陈*代表路**司和路**司支付周**租赁费提出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陈*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本案一审时,路**司提供了路**司广陕高速公路LJl2合同段施工一队与攀枝花**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没有路**司施工一队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双方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诉讼中,路**司也没有要求追加攀枝花**限公司为被告,路**司只是在二审上诉中称陈*是攀枝花**限公司的负责人。从合同上看,攀枝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沈**,法定代表人没有填写,没有证据证明陈*系攀枝花**限公司的负责人,陈*的身份问题路**司负有举证责任。路**司未提供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路**司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广陕高速公路LJl2合同段的业主为四川省成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承包人为路**司。陈*在路**司承包的工程施工,陈*的用工主体由路**司负责,陈*对外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路**司承担。陈*与周**所签订的《人工挖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完成的工程为路**司的工程,周**的设备用于路**司的工地,且路**司两次支付租赁费,故陈*与周**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是路**司的合同行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请求路**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且陈*与周**的约定损失费的行为不违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路**司没有提供陈*书面承包协议,路**司与陈*工程款是否结清,路**司均无证据证明。据此,路**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0)广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