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何**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李*与张**、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何**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张**、何**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x号的房屋系二人唯一住房,且为二人生活必须居住的房屋,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中止(2015)乐中执字第638-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停止对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x号房屋一套的拍卖。

答辩情况

李*辩称:二异议人均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并享受社保、医保等社会福利,不属于低保对象,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x号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提供的抵押财产,已在抵押登记机管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应予以拍卖;同意将该房屋变卖后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的租金,用于解决被执行人的居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张**、何**于2014年8月27日与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李*借款30万元给张**、何**,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1.5%(月息);张**、何**提供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147458号,建筑面积:131.4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同日,双方当事人到乐山市住房保障和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以(2014)乐市嘉证字第7194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予以公证,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借款期满后,因张**、何**未按时偿还借款,李*于2015年8月4日根据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5)乐市嘉执字第6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乐中执字第63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抵押房屋,并于同年9月21日作出(2015)乐中执字第638-4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张**、何**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x号的房屋一套,以清偿其所欠债务。

另查明,张**、何**二人无扶养家属。二人名下除有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x号房屋外,无其他房屋登记信息。

在听证审查中,张**向本院提交了乐山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审批表,证明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病;何**向本院提交了乐**民医院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证明其患有胃窦中分化腺癌、中度贫血、右肾切除。鉴于异议人年龄、健康状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若只是考虑从房屋变价款中为其提供租赁房屋租金,二异议人在有生之年将一直租住在出租屋内,对其身心健康不利,建议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在当地同类地段提供50㎡-60㎡的产权房屋,但申请执行人对此明确表示拒绝,坚持只能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用于解决被执行人的居住问题。

以上事实有房屋信息摘要、当事人陈述、本院(2015)乐中执字第638-2号及(2015)乐中执字第638-4号执行裁定书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应当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生活必需品。本案被执行人无抚养家属,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1.4平方米。结合本辖区最低住房保障标准,其超出面积部分可用于执行。虽然《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对此类情形如何处理作出了相应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也提出了参照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用于解决被执行人的居住问题的意见,但鉴于二被执行人年事已高,且有病患在身,如仅是采取以支付一定年限租金的方式解决二被执行人的居住问题,势必让二被执行人在有生之年产生居无定所的感觉,不利于已处于老年阶段的二被执行人的身心健康。结合本案实际,为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应为二被执行人提供50㎡-60㎡的产权房屋为宜,但申请执行人坚持其辩称意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乐中执字第638-4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