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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来到安**医院旁边的秋季交流会现场,将杨*手提包侧包内的手机盗走,后被杨*当场挡获。侯某某在被挡获后为抗拒抓捕用力挣扎,在挣扎过程中使用镊子和小刀致杨*面部和手部多处皮肤创裂伤。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可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侯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以摆脱的方式抗拒抓捕,暴力强度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本案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此外,用于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使用凶器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侯某某携带的镊子和小刀亦不应当认定为”凶器”。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四川省绵阳**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第一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家庭情况。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面记载和实际供述有出入,以当庭供述为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部分系传闻证言,部分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相威胁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侯某某窜至安县花荄镇秋季交流会现场,将杨*手提包内的苹果牌A1524型iPhone6Plus手机盗走,但被失主杨*当场发现。被告人侯某某在被发现后,将盗窃手机退还并意欲挣脱,便开始对失主杨*实施推搡等抗拒行为,在推搡过程中致失主杨*多处皮肤创裂伤。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4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意见、户籍资料、失主杨*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李**、黄某某、廖某某、蒋某某和杨*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逃脱抓捕过程中使用暴力的问题。被告人侯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被当场挡获,在逃脱抓捕的过程中,客观上使用了一定程度的暴力行为,致失主杨*皮肤创裂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侯某某逃脱抓捕的暴力行为未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可不以抢劫罪论处。

关于在逃脱抓捕的过程中使用凶器的问题。第一、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中,仅有失主杨*及证人杨*某(系失主杨*父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在逃脱抓捕的过程中使用了镊子,并称失主杨*脸上的伤系被告人侯某某使用的镊子所致,而其他的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这一事实,仅能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与失主杨*之间发生有逃脱抓捕的推搡行为。关于被告人侯某某使用了镊子和小刀的行为,因失主与其父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弱,且无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指控的该事实不予采信。第二,我国法律目前对转化型抢劫中的”使用凶器”并无明确界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携带凶器抢夺”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解释,并结合罪刑相适应的刑事司法原则,”凶器”一般应指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枪支、爆炸物和管制刀具等以及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形成心理压制的器械,而本案中,被告人侯某某随身携带的镊子和小刀,不属于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且其本身伤害程度有限,客观上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宜认定为”凶器”。

综上,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某在到案后,对于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均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盗窃的手机已经发还失主,未对失主造成实际财产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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